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淑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淑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連淑燕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支付款項,另於緩刑前即96年4月間起至97年9月11日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告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金上字第55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同時因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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