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秋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阮秋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之「SUPER 柏青樂 」1臺(含IC板1片)、現金新臺幣(下同)44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
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係被告所犯為同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而諭知沒收之規定,如對被告未論以第26
6條第1項之罪,則不得逕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固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本所員警在你經營的『阿霞越南小吃』店查獲有幾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是何人所有?)1台。我不認識」、「(問:柏青樂賭博性電玩內賭資屬何人所有?)是那一台賭博性電玩的老闆所有,我不認識他」、「(問:你說該電動玩具是別人擺放的,擺放的人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是男的,住花蓮,沒有聯絡電話,我也不曉得住址」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承稱:「(問:電動玩具是誰擺的?)有一天有個男生載著機台到我的店裡來,說要放在我的店裡,然後我們約定會分紅並且他要補貼我的電費,因為機台只放1個多星期所以只分紅過一次,那次分紅的金額為100、2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參以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曾到案說明,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扣案之「SUPER柏青樂」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440元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難謂有合。
再者,聲請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上開扣案物自亦不得爰引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上開扣案之「SUPER柏青樂」1臺(含IC板1片)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SUPER柏青樂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440元,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