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林義明係擔任大福商行之外務員,平日工作包括駕駛車輛送貨,堪認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廖冠瑋 (為被害人 廖婕 如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廖婕如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 林楨嵎 尚未懷疑其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嫌疑人前,經員警林楨嵎詢問後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林楨嵎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 渠等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紅包予告訴人,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尚有母親、三名年幼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每月薪水約2萬8千元及兼職作資源回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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