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義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424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紅尾 伯勞鳥 貳隻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5號受刑人夏義松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竹製捕鳥踏獵具2枝、伯勞鳥屍體2隻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夏義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4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3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因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遭查扣之竹製捕鳥踏獵具2枝為被告在他人土地上所拿取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經其為獵捕鳥隻供己食用而持以在其土地上設置,進而獵捕獲得扣案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屍體2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是以,前開扣案之竹製捕鳥踏獵具2枝,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關於竹製捕鳥踏獵具2枝部分之聲請於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2隻均屬野生動物屍體,性質上應屬民法規定之無主動產,且被告係為供己食用,始為本件犯行,且其亦將獵捕後之紅尾伯勞鳥屍體2隻帶回,顯見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2隻,依民法802條規定,被告自取得該等野生動物屍體之所有權,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屍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2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