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林文濱 同居,自林文濱受胎,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已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並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二二號妨害家庭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離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林文濱受胎,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非原告所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訴外人林文濱在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何時開始?)好像八十九年九月。(共幾次?)是在農場發生性關係,後來在我家租處,我也算不出有幾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九頁背面)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製作DNA鑑定,鑑定書載明:「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析上述::基因型檢查結果,排除丙○與乙○○有親子關係基因」等鑑定意見,有該院DNA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並非原告所受胎所生,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起因於被告甲○○的婚外情及通姦行為,被告乙○○仍屬無辜,被告二人之利害關係顯不相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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