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 陳世豪 原名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結婚,被告到台灣居住約二、三個星期後,竟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向貴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十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再向被告家人詢問,得知被告已經前往美國工作,現下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貴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十五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越南結婚證書及譯本等資料影本,請求訊問原告母親 楊月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十五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只有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入境我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出境,自此之後均未踏進我國境一步,被告迄今仍滯留國外行止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月英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