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丙○○,並非上訴人。又貨款未曾核算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前,兩造交易中上訴人已付款部分,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秀鴻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其購買飼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並言明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為丙○○,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貨款未經核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貨款金額若干?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飼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茂生高雄廠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一紙、送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銷貨憑單(發票明細單)四紙為證。又觀諸上開四紙銷貨憑單均明確記載客戶名稱為「趙鴻昌」,其下收貨人一欄並經上訴人之父親丙○○簽名確認,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其他三張(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銷貨憑單)我沒意見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倘上訴人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父親丙○○何以簽名確認?再者,兩造先前交易均是由上訴人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發支票付款,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而被上訴人則開立買受人「乙○○」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銷貨憑單三紙附卷為憑。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銷貨憑單亦經證人即送貨員王秀鴻證述:這是我簽的,我一天送多次給客戶,我無法記得實際上是何人簽的,我的作業程序是在送貨前都會事先打電話給客戶,貨送到客戶時,因為貨是散裝的,所以我都依據客戶的指示將貨倒入特定的飼料桶中,我確實有送貨給客戶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筆錄),堪信真實。上訴人以貨款未經核算等語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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