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牌照號碼原為UGR-○八五號、山葉廠牌、藍灰色、引擎號碼三NT-三六四一四二號、車主 李童滿 ,原為甲○○管領使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嘉義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旁失竊)..。」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言。
3、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
4、贓物領據、車籍資料各一份。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依被告所述,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黃金山 」所交付,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品,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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