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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