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60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謝玉梅 債務人 程阿珍
一、債務人謝玉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程阿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謝玉梅邀同程阿珍為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
95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率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8%固定計息,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24%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7年12月20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4%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債務人等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㈡如對謝玉梅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及不足時,由債務人程阿珍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