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非其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工、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