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神路交岔路口時,發現 柯棋 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方快車道上,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小客車超越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超車間隔,致該小客車右後側撞擊前開機車左側,柯棋能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車不當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柯棋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不當超車所致,已無疑義。按汽車超車時,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後,○○○鄉○○○道中間,遺有機車刮地痕一條,距分向限制線約一‧九公尺,復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從被害人機車左邊超過,當時我的右輪大概壓在分向黃線上,後來我的車身前半身已經超過被害人的機車,我突然聽到右後方有擦撞聲等語(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查筆錄),按被告所駕駛之福特天王星車寬約為一‧七公尺,其左輪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此與刮地痕位置比對,堪認被告超車時並未有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何況,其在偵查中亦表示其超車是未與被害人保持距離(應為間隔之誤)等情,足見其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亦自承天氣及道路狀況良好,且被告駕駛汽車已有六年以上時間,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若詳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受創死亡,自有過失,應無疑義。況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柯棋能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0三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有年幼小孩急需照料,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