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招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招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之住居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三、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