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招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招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之住居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三、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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