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尚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尚融(下稱被告)雖曾自白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則被告之自白已難認與事實相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瑞欣飯店」二樓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係基於好奇偶一為之,其後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查,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曾於102年11月間某日1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巷○○號「瑞欣飯店」2樓某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洪文進 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2年11月間,請 蔡以杰 幫我從高雄帶毒品來澎湖後,我在「瑞欣飯店」2樓某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蔡以杰等人吸食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足佐,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經警於103年3月24日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可參;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本件被告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102年11月間某日,係於採尿前約4個月,依上開函文,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自屬當然。然本件審酌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洪文進之證詞等事證,再參諸被告抗告理由中提及其係基於好奇偶一施用毒品等情,予以相互參酌、印證,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另抗辯係基於好奇偶一施用,其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
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收容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至被告是否基於好奇偶然施用毒品、其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等情,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自非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