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間至101年2、3月間某10日,在桃園縣、新北市一帶之汽車旅館內,由被告將性器插入丙○○性器內之方式,接續發生10次性交行為。
嗣因被告於101年3月間,在告訴人不斷詢問之下,向告訴人坦承其與丙○○間曾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乙○○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丙○○涉犯相姦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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