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豪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蔡豪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1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原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台非判決││號││(主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入出│台非判決:│96年9月下│臺灣高等法院│99年6月29│同左│100年6月│最高法院10│││國及│有期徒刑5月,如│旬某日至96│98年度上易字│日││29日│3年10月23│││移民│易科罰金,以新臺│年10月3日│第2487號││││日103年度│││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非字第38││││││││││4號││││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公職│台非判決:│97年1月10│本院101年度│102年4月│最高法院│103年2月│最高法院10│││人員│有期徒刑3年10月│日至97年1│重選上更三字│3日│103年度台│12日│3年7月10│││選舉││月12日│第1號││上字第395││日103年度│││罷免│原確定判決:││││號││台非字第│││法│有期徒刑4年││││││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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