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華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華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吸毒,可否輕判,給伊改過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後,予以論處;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犯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濫用權限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上訴有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