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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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琮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琮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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