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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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原告 陳吳金菊
陳卉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原告 林敬凱 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告 蘇逸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逸群所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上午10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定於
108年5月8日宣判,惟原告陳淑玲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16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