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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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姬被告李芮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1號、106年度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姬、李芮麟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與告訴人 廖昌志 、 楊琬真 (起訴書誤載為 楊婉真 )原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住處附近之巷道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因而有下列犯嫌:
㈠邱瑞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5時46
分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廖昌志接續侮辱稱「馬的 王八蛋 」、「 肖查普 (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廖昌志之名譽。
㈡李芮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下午
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手槍之手勢指向楊琬真,致使楊琬真因而心生畏懼。
㈢邱瑞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2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楊琬真侮辱稱「不要臉」等語,足生損害於楊琬真之名譽。
因認被告邱瑞姬㈠、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芮麟㈡部分則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應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瑞姬涉有上開一、㈠、㈢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芮麟涉有上開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廖昌志、楊琬真之指訴,以及105年8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瑞姬固不否認曾於105年1月6日下午5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口出「馬的王八蛋」、「肖查普(台語)」等語,以及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表示:「不要臉」等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月6日下午5時46分至47分許,準備駕車外出,卻遭告訴人廖昌志駕車停在我的後方,我的車輛被擋,而無法進出,我當時是在跟我先生即被告李芮麟抱怨講電話的過程中,情緒不穩,而隨口亂罵,並非針對告訴人廖昌志。另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因委請工程車進行整地,告訴人楊琬真的哥哥 許耀焜 卻將機車停放在工程車的後方,導致工程車無法出入,我請許耀焜讓路,他卻騎乘機車催動油門,作出試圖衝撞我的舉動,我當時很生氣才罵他「不要臉」,所以當時我罵「不要臉」,是針對許耀焜,而不是針對告訴人楊琬真等語。訊據被告李芮麟固不否認曾於105年8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朝告訴人楊琬真比手勢的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跟我太太即被告邱瑞姬準備外出買晚餐,走路經過告訴人楊琬真的住處之後,聽到後方開門的聲響,回頭觀望,就看到告訴人楊琬真對我怒目而視,告訴人楊琬真並大聲斥責我,說看什麼看,我則回答妳沒有看我,怎麼知道我在看妳?後來我有用手比出「七」的舉動,但那是我以手指向別人時,習慣性拇指上翹,而形成比「七」的手勢,並非是比劃手槍指向告訴人楊琬真,對其進行恐嚇。因為拍照的過程中,也可以看到別人會比「七」放在臉龐,甚至比七往前指,難道這些手勢或動作,都算是恐嚇嗎?況且,我比出這些動作後,告訴人楊琬真表示很棒,顯然沒有感到害怕,我認為我是比七,而非比出手槍的姿勢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理由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經原審勘驗105年度偵字第27671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光碟
所儲存的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17h35m_ch01_944x480x30」,下稱A檔案),顯示紀錄的錄影時間為105年1月6日17時35分13秒至同日17時38分20秒止,告訴人廖昌志駕駛 賓士 車抵達其與楊琬真的住家門口,接著告訴人廖昌志與楊琬真均下車,告訴人廖昌志再陸續將車內物品搬進住家內,結束後,告訴人廖昌志駕車離開住家門口(見原審卷第58頁)。之後,監視錄影畫面紀錄時間為同日17時38分21秒起至同日17時39分10秒止,顯示告訴人廖昌志與楊琬真的住家,並無任何車輛或人影出現,但仍有下列對話:告訴人廖昌志表示:「車子一定故意這樣放嗎?車子故意這樣放嗎?」,被告邱瑞姬回以:「可以過嗎?可以過嗎?你可以過嗎?可不可以過?不能過是不是?」等語。再來,監視錄影畫面紀錄的時間為同日17時39分10秒起至17時40分44秒止,可觀察到楊琬真拿著手機從畫面右邊出現,接著朝監視器左下角方向走去,直到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可聽見楊琬真表示:「用這個啦」,然後楊琬真就返回家中。此段期間,可聽到被告邱瑞姬與告訴人廖昌志為下列的對話(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告訴人廖昌志:「我跟你說,這是防火巷,你不要放在這裡,我跟你講好不好?你每次故意這樣子挑釁、故意這樣擋,我跟你講」。
被告邱瑞姬:「跟我講就好啦!」告訴人廖昌志:「你什麼東西!」被告邱瑞姬:「跟我講就好啦!」告訴人廖昌志:「你什麼東西!是你在罵!是你在罵!是你在罵!」被告邱瑞姬:「你不能過就跟我講嘛,你說讓我過,我就讓你過,我這樣放而已,對呀,跟我講就好了嘛,莫名其妙」。
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同日17時40分44秒起至43分00秒止,可聽見汽車關門的聲響後,告訴人廖昌志撥電話報案:「你好,我這裡有人在防火巷放(17:40:50聽不清楚)車子不能移動,在東崎路5段297巷36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由此段勘驗結果可知,105年1月6日當告訴人廖昌志駕車返家時,先在住處門口停車,讓楊琬真下車,並於結束搬運車內物品,駕車離開後,曾出言質疑被告邱瑞姬車輛停放的位置,雖經被告邱瑞姬詢問告訴人廖昌志有關其停放車輛的位置或方式,是否妨礙告訴人廖昌志的通行,但告訴人廖昌志並未具體反應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的位置,如何影響及被告邱瑞姬應如何改善的事項,接著,楊琬真將疑似手機或手持電話的物品交給告訴人廖昌志,並交代「用這個」,接著告訴人廖昌志不斷質疑告訴人邱瑞姬將車輛停放在防火巷,是故意挑釁,被告邱瑞姬則回應告訴人廖昌志,如果不能過,就跟她說一下,她就讓告訴人廖昌志過,並對告訴人廖昌志如此憤慨的情緒,表示覺得「莫名其妙」等語,接著,告訴人廖昌志就撥打電話報案。從被告邱瑞姬與告訴人廖昌志的互動過程,顯示被告邱瑞姬對於其停放車輛的位置或方式,如何影響到告訴人廖昌志,並非清楚,且從無不願配合告訴人廖昌志的需求,更改其停放車輛的位置與方式之情形,告訴人廖昌志亦從未具體表達或說明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的方式,如何影響或妨礙到他,只是急於撥打電話報案,而可合理懷疑告訴人廖昌志不過藉機生端。
⒉原審又勘驗105年度偵字第27671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光
碟所儲存的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17h38m_ch01_Main」,下稱B檔案),顯示紀錄的錄影時間為同日17時38分31秒至同日17時40分35秒止,告訴人廖昌志走至被告邱瑞姬駕駛的車旁,出言質疑被告邱瑞姬:「你車子故意這樣子放嗎?你車子故意這樣子放嗎?」,被告邱瑞姬則回以:「沒有,我要走了。不能過嗎?可以過嗎?可不可以過?不能過是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被告邱瑞姬於當日遭告訴人廖昌志質疑時,不僅曾詢問其停放車輛的方式,有無阻礙告訴人廖昌志外,並曾明確表示自己準備離開,顯示被告邱瑞姬自始即無意將其駕駛的車輛繼續停放該處,藉以妨礙告訴人廖昌志的事實。
⒊原審再勘驗105年度偵字第27671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之光
碟所儲存的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17h35m_ch03_1920x1088x15」,下稱C檔案),顯示紀錄的錄影時間為同日17時35分12秒至同日17時37分43秒止,可觀察到告訴人廖昌志拿著貌似手機的器材對被告邱瑞姬停放的車輛,進行拍攝,之後折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而被告邱瑞姬在她停放車輛的車頭附近來回走動,並經原審截取監視錄影畫面為附件14(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㈠所載;畫面見第89頁),顯示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的左方為一鐵皮屋,其車輛前方有一道封鎖線,使被告邱瑞姬駕駛的車輛難以繼續前進,而鐵皮屋旁,則有一大片空地,畫面中可清楚看到告訴人廖昌志拿著某種器材對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的狀態,進行蒐證的舉動。依C檔案紀錄的錄影時間為同日17時37分44秒至同日17時39分12秒止,顯示告訴人廖昌志駕駛的賓士車,斜停在鐵皮屋的鐵捲門旁與被告邱瑞姬駕駛車輛的左後方(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15,見原審卷第90頁),接著告訴人廖昌志下車與被告邱瑞姬對話(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㈡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同日17時39分13秒起至同日17時40分42秒止,告訴人廖昌志往車輛後方行走至監視器拍攝的範圍,被告邱瑞姬從其停放車輛的車頭走至駕駛座旁(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16,見原審卷第91頁),告訴人廖昌志再次從監視器畫面出現,並走向被告邱瑞姬,兩人貌似在對話(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17,見原審卷第92頁),之後,告訴人廖昌志走至賓士車旁,開啟車門,並繼續跟被告邱瑞姬對話,後來楊琬真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18,見原審卷第93頁),楊琬真走至告訴人廖昌志身旁,拿疑似手機或手持電話的物品給告訴人廖昌志後,隨即離去。告訴人廖昌志撥打電話,被告邱瑞姬則站在賓士車副駕駛座旁看著告訴人廖昌志(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19,見原審卷第94頁)(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㈢所載)。由上開擷取如附件15至附件19所示的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顯示告訴人廖昌志駕駛的賓士車,斜停在被告邱瑞姬駕駛車輛的左後方,將造成被告邱瑞姬的車輛被困在原處,無法動彈的窘境。而被告邱瑞姬駕駛車輛的前方,設有封鎖線,而難以前進離開,後方則因告訴人廖昌志停放車輛的車尾與路旁的電線桿間的寬度不夠,造成被告邱瑞姬無法駕駛車輛以倒車後退的方式離開。由於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廖昌志停放車輛的左方有一大片空地,告訴人廖昌志如果只是要將其車輛停到畫面中的鐵皮屋的鐵捲門前方,自可利用畫面中的空地進行調整,並不存有因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而造成告訴人廖昌志無法將其賓士車停到鐵皮屋前的情事,告訴人廖昌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提示原審卷第95頁〉(問:105年1月6日你車子斜停在被告邱瑞姬的車輛後方,你為何要這樣停?)答:因為我要進入我的車庫,到那邊完全無法進入,她也不願意往前移」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除與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地點留有空地可供告訴人廖昌志調整車輛行駛方向與位置,而不存有因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位置,而造成告訴人廖昌志無法將其車輛停在鐵皮屋前的情形外,更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邱瑞姬一再詢問有無妨礙到告訴人廖昌志,告訴人廖昌志從未給予任何回應,遑論告訴人廖昌志曾要求被告邱瑞姬往前挪移,供其將車輛停入鐵皮屋卻遭被告邱瑞姬拒絕之情事?足認告訴人廖昌志因與被告邱瑞姬關係不睦,其所為陳述,顯屬偏頗,而不可採。再從上開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14至附件15所示(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告訴人廖昌志將其賓士車斜停在被告邱瑞姬駕駛車輛的左後方之前,就已經發現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的情形,倘僅因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的位置,妨礙其進出,其理應先與被告邱瑞姬溝通,請被告邱瑞姬往前挪移,或後退離開現場,況依上開勘驗B檔案結果,被告邱瑞姬已表示「我要走了」等語,顯示被告邱瑞姬並無繼續滯留現場的意思,客觀上並不存有被告邱瑞姬有繼續停放在原地的需求,而與告訴人廖昌志希望被告邱瑞姬離開現場,以免妨礙其駕車駛至鐵皮屋前方的利益衝突情事,告訴人廖昌志於案發當時,明明可任由被告邱瑞姬駕駛車輛離開後,再進行停車,卻故意駕駛車輛停在被告邱瑞姬的左後方,造成被告邱瑞姬駕駛的車輛動彈不得,顯為刻意妨害被告邱瑞姬的行動,除可能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刑責外,並造成被告邱瑞姬無法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的困擾。
⒋依原審勘驗C檔案的結果,顯示錄影時間紀錄為同日17時(
筆錄誤載為40時)43分秒起至同日17時44分00秒止,告訴人廖昌志講完電話之後,楊琬真曾出現並取走疑似手機或手持電話的物品之後離開(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20,見原審卷第95頁)。接著,被告邱瑞姬進入其駕駛的車內,發動引擎,試圖倒車離開,但卻無法倒車出來,告訴人廖昌志則站在賓士車的車尾觀看被告邱瑞姬試圖倒車的經過(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21,見原審卷第96頁),之後,被告邱瑞姬下車,站立在其車輛車尾處,背對著攝影鏡頭講電話(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㈣所載)。錄影時間紀錄為同日17時44分01秒起至同日17時45分50秒止,被告邱瑞姬一邊講著電話,一邊進入駕駛座,畫面顯示被告邱瑞姬駕駛的車尾燈亮起,接著被告邱瑞姬駕駛的車輛略為往後退了一小段,告訴人廖昌志在旁觀看並持類似手機的器材進行拍照。(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㈤所載)。錄影時間紀錄為同日17時45分51秒起至同日17時46分35秒止,被告邱瑞姬開啟車門,一邊講著電話,一邊走至車尾處(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22至附件23,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接著又一邊講著電話,一邊進入駕駛座(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24至附件27,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將車燈關閉(見原審卷第85頁㈥所載)。錄影時間紀錄為同日17時46分36秒起至同日17時47分25秒止,被告邱瑞姬下車,與告訴人廖昌志對話(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28,見原審卷第103頁),接著將包包甩在其後車廂上,接著又拿起包包,情緒激動的跟告訴人廖昌志對話(見原審卷第85頁㈦所載)。一直到錄影時間紀錄為同日17時53分41秒起至同日17時59分59秒止,警方到場瞭解,告訴人廖昌志進入其賓士車內,駕駛賓士車停到畫面中的空地(經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29至附件31,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之前,被告邱瑞姬與告訴人廖昌志之間,並無其他互動。由此段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邱瑞姬案發當日,曾數度嘗試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卻因告訴人廖昌志的停車方式,刻意阻礙被告邱瑞姬後退路線,致使被告邱瑞姬無從駕車離開,而此過程,告訴人廖昌志始終在場目睹,卻無意挪動其賓士車,以騰出空間讓邱瑞姬得以駕駛車輛離開,一直到警方到場,告訴廖昌志始將其賓士車駕離現場,並將之停在錄影畫面中的空地,由此足見告訴人廖昌志顯有藉由其停車阻礙被告邱瑞姬通行之方式,妨害被告邱瑞姬的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
⒌經原審勘驗B檔案顯示,告訴人廖昌志撥打電話報案(見原
審卷第83頁反面㈡所載)後,被告邱瑞姬曾進入車內,嘗試倒車離開,卻因無法倒車離開,而開門下車(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㈢所載),接著撥打電話抱怨:「…(聽不清楚)不讓我,他不讓我欸,我怎麼辦,現在停著啊,他報警啊,他報警不讓我啊,他擋著,想要(聽不清楚)我就沒辦法出去呀,說了我就要走啦,就不能讓我出去,我出不去我就沒辦法走啦,就耗在這裡啦,就好鄰居咩,好鄰居就這樣子啊,(聽不清楚)怎麼辦?你說咧我怎麼出去!他開賓士喔,他是賓士喔,說新也不新啦,可以刮嗎?可以刮齁,要不要刮,要不要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㈣所載),之後,被告邱瑞姬又再次進入車內,試圖倒車,但仍無法離開,而再次下車(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㈤所載),被告邱瑞姬下車後,固曾表示:「我等警察來的時候我就直接停在這裡我就不回去了!馬的王八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㈥所載),然參酌原審勘驗A檔案的結果,顯示被告邱瑞姬講「馬的王八蛋」時,楊琬真始終站在住家門口,且大部分的時間背對著被告邱瑞姬發出聲音的方向,僅在被告邱瑞姬說出「馬的王八蛋」之前,曾回頭朝被告邱瑞姬所在位置的方向觀看(見原審卷第59頁㈥所載),足認被告邱瑞姬怒罵「馬的王八蛋」一語,並非針對楊琬真。而楊琬真聽聞被告邱瑞姬上開言語後,曾表示:「你怎麼這樣子」等語,被告邱瑞姬繼續抱怨:「誰怕誰啊!我就不回去啦怎樣!老娘不回去了!(關汽車門聲)媽的像什麼東西啊!警察來我就說:我出不去!知道嗎!我就不回家啦!可以嗎!蛤!我就說嘛我就出不去啊!我怎麼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㈥、第84頁㈥所載),之後,被告邱瑞姬走在馬路過程中,曾回頭怒罵「 肖查埔 」等語,告訴人廖昌志則與楊琬真大笑(見原審號第59頁㈦所載)。且查,因依原審同步勘驗B檔與C檔案的結果,顯示B檔案紀錄的錄影時間,比C檔案紀錄的錄影時間,慢了52秒,且被告邱瑞姬前揭抱怨並怒罵「馬的王八蛋」時,正在講電話(見原審卷第85頁七、所載),核與被告邱瑞姬歷次辯稱其於理由一、㈠所示之時間所為的怒罵言詞,係在與其配偶李芮麟講電話抱怨時所為,為個人發洩情緒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廖昌志辱罵等語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9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廖昌志的配偶楊琬真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邱瑞姬講「馬的王八蛋」時,確實處於持有並使用手機的狀態,而證稱:「(問:1月6下午5時46分當時你在現場?)答:是。我有聽到邱瑞姬罵我先生『馬的王八蛋』。當時她的電話已離開耳朵」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邱瑞姬前揭所辯,應可採信,而難認被告邱瑞姬具有對告訴人廖昌志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
⒍再從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的過程,顯示告訴人廖昌志對於
準備駕車離開的被告邱瑞姬,假藉被告邱瑞姬停放車輛位置妨害其通行或違反規定為由,將其駕駛的賓士車輛,斜停在被告邱瑞姬駕駛車輛的左後方,最終造成被告邱瑞姬進退不得,致妨害被告邱瑞姬自由通行的權利,告訴人廖昌志所為,除可能構成強制犯罪外,更屬刻意損害被告邱瑞姬生活利益之挑釁行為,且行為態樣,確屬惡劣,被告邱瑞姬面對告訴人廖昌志的刻意刁難,雖曾數次嘗試倒車離開,但都無法成功,最終只能撥打電話向其配偶抱怨,並且情緒高漲且憤怒,實屬人之常情,則被告邱瑞姬在遭激怒下所為批評的言詞,不論是「馬的王八蛋」或「肖查埔」(即起訴書所載的「肖查普(台語)」),因屬被告邱瑞姬針對告訴人廖昌志當時所為妨害其通行的惡劣舉動的時空環境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語句不雅或略為尖酸刻薄,且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廖昌志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參照前揭說明,該等語句,係被告邱瑞姬因應告訴人廖昌志對其所為損害生活利益之舉動,所進行的評論或意見陳述,而非毫無意義的謾罵,本院因而認無由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蓋相較於被告邱瑞姬遭激所為的批判言詞,告訴人廖昌志的行為,更屬可議與惡劣,要求被告邱瑞姬面對告訴人廖昌志刻意且無理的刁難,卻不能以言語發洩自身情緒,實屬強人所難,更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涵攝範圍,在本案所示情形下,即行為人依據一定的事實基礎,諸如本案即告訴人廖昌志刻意以車輛阻礙被告邱瑞姬駕車離開之行為事實,所為的評論或意見,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況當被告邱瑞姬走在馬路過程中,雖曾回頭怒罵「肖查埔」,告訴人廖昌志則與楊琬真大笑,足見告訴人廖昌志當時並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是本件認被告邱瑞姬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有關理由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邱瑞姬除於本院為首開辯稱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105年10月11日係因我們買的那塊地,要進行整地,有工程車要進出,結果告訴人楊琬真找來一男子,並稱呼該男子為哥哥,該男子把機車放在工程車的前方,導致工程車載完廢棄物之後,無法離開,我拜託該男子讓路,該男子騎乘機車,卻作出試圖騎機車衝撞我的舉動,我當時很氣憤,而對該男子說:「來撞我,來撞我,不要臉」等語,當時是因氣憤而講那些話,且我是針對該男子,並非針對告訴人楊琬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85頁反面)。核與其於另案即告訴人楊琬真之兄許耀焜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一致外(見另案106年度偵字第28186號偵查卷【下稱⑥卷】第9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告邱瑞姬之配偶李芮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的情形?)答:大致與邱瑞姬所述相符,工程車出去之後,我們就覺得完全與許耀焜不認識,我們想瞭解為何他把機車停在工程車前面,我們過去問,許耀焜的機車頭朝向邱瑞姬,許耀焜就坐在機車上催油門,許耀焜的機車確實有往前走,然後再煞車,這樣重複了好幾次」等語相符(見⑥卷第44頁),且與告訴人楊琬真於原審另案106年度易字第4496號被告許耀焜妨害自由卷【下稱⑦卷】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李芮麟及邱瑞姬的工程車司機要拆除我家圍籬…我就打電話請我姐姐到家裡作伴,但是我姐姐不在,我姐夫許耀焜就過來看到底發生何事」、「因為邱瑞姬及李芮麟一直罵,許耀焜要走,但是邱瑞姬及李芮麟就在許耀焜前面一直罵,一直走來走去,但是許耀焜是急著要走,所以他就有加油門」等語(見⑦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許耀焜將機車停放在工程車前方,阻礙工程車通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邱瑞姬確曾偕同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李芮麟,就案外人許耀焜以停放機車之方式,妨害工程車進出乙事,與許耀焜進行理論,並衍生許耀焜騎乘機車催動油門,作出準備以機車衝撞告訴人邱瑞姬之舉動的糾紛。
⒉且上開另案被告許耀焜妨害自由案件,除檢察官勘驗案發當
日的監視錄影結果,顯示案發當日確實有催油門大聲4次以上,並有聽到有稱「撞給你腳斷掉」「來這裡、來這裡」等語;其餘內容除了「要衝撞邱瑞姬」、「緊急煞車要撞向邱瑞姬」是屬於動作的描述之外,並且並未在監視器畫面之內,其餘均如被告邱瑞姬於106年11月13日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譯文所載外,且經另案承辦法官於107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日9時18分32秒起至9時22分54秒止錄影音內容,除緊急煞車要衝撞邱瑞姬部分並未於影片中顯示外,其餘對話內容均與106年度偵字第28186號卷第48、49頁之譯文(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相符。當日9時21分7秒、21分27秒至34秒、21分45秒、21分51秒至22分11秒,共計有四次機車用力催油門之聲音,則經核閱無誤(見⑥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至49頁、⑦卷第23頁)。而依附表所載之譯文,顯示被告李芮麟一開始要求許耀焜讓出道路,以供工程車離開,否則將要報警時,許耀焜回嗆你去報(警)啊,被告邱瑞姬則語帶諷刺的表示不要像告訴人楊琬真一樣,動不動就報警而浪費國家資源,告訴人楊琬真則以「誰啊?拜託」、「你是誰!拜託」等語,回應被告邱瑞姬之指控,接著被告邱瑞姬與告訴人楊琬真彼此相互指責對方「莫名其妙」,接著是工程人員指揮工程車離開之言語內容,之後,被告李芮麟表示如果許耀焜再停放機車,將拍照存證,被告邱瑞姬則語帶挑釁表示:「他(指李芮麟)不會啦,我們沒有那麼的無理取鬧(指拍照)」、「最好是停著不要走」、「拍拍手,讚啦」等語,許耀焜面對被告邱瑞姬的挑釁言詞,則以機車發出催動油門的聲響,被告邱瑞姬對於許耀焜的催動機車油門的舉動,則批評「丟人現眼」、「吃太飽、丟人現眼」,然後許耀焜再次發出機車催油門的聲響,被告邱瑞姬對於許耀焜一再摧動機車油門的舉止,一面批評「不要臉」,一面又挑釁的表示:「撞下去、撞下去,來啊」等語,許耀焜進而語帶威脅的表示:「撞給你腳斷掉」等語,並再次催動機車油門,被告邱瑞姬對於許耀焜一再催動油門的行為,則批評:「不要臉」、「吃飽太閒沒事做」等語。依上說明,當日在工程車離開前,被告邱瑞姬與告訴人楊琬真雖曾就許耀焜停放機車涉嫌阻礙工程車進出乙事,曾發生言語爭執,但當許耀焜以催動機車油門的舉動,對被告邱瑞姬與李芮麟進行恐嚇或挑釁之後,被告邱瑞姬、李芮麟的言論,均係針對許耀焜而為,未見告訴人楊琬真有再參與對話或爭論之情事,再以許耀焜數度催動機車油門舉動之後,有關被告邱瑞姬、李芮麟的反應與言論,可明顯觀察並辨識被告邱瑞姬當日表示:「吃太飽,丟人現眼」、「不要臉」、「吃飽太閒沒事做」等語,均係針對許耀焜催動機車油門的挑釁舉動,所為的批評,而非針對告訴人楊琬真。
⒊再依該另案被告許耀焜妨害自由原審卷第8至12頁所附照片
顯示:案發當日9時23分26秒起至同日9時23分31秒止,正面對著騎乘機車的許耀焜者,乃被告邱瑞姬,而告訴人楊琬真則站立在被告邱瑞姬的正後方,彼此相隔約1步至2步的距離,被告李芮麟則位於被告邱瑞姬的右側,其見被告邱瑞姬向前靠近許耀焜時,曾出手拉扯被告邱瑞姬,試行阻擋,益徵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發生衝突者,乃被告邱瑞姬與案外人許耀焜,起因則為被告邱瑞姬認為案外人許耀焜曾以停放機車在工程車前方或後方之方式,阻礙工程車的出入後,再以催動機車油門之方式,對被告邱瑞姬、李芮麟進行挑釁與恐嚇。縱使許耀焜係基於相助告訴人楊琬真的立場,而為停放機車,藉以阻礙工程車的舉動,但因從事妨害工程車的實際行為者,並非告訴人楊琬真,且當日催動機車油門,而對被告邱瑞姬、李芮麟挑釁者,乃許耀焜,被告邱瑞姬實無在與許耀焜進行理論之際,突然辱罵告訴人楊琬真的必要,雖被告邱瑞姬於該日9時21分23秒對許耀焜稱:「她剛剛說這條路是怎麼樣?是不是說以前是她的路?」,其中「她」固指告訴人楊琬真,然該語仍屬被告邱瑞姬與許耀焜間之對話,是當許耀焜隨即以機車催油門聲恐嚇被告邱瑞姬,被告邱瑞姬隨即於9時21分27秒以「不要臉」回罵,仍屬被告邱瑞姬與許耀焜間之爭吵,並未以告訴人楊琬真為對象,是告訴人楊琬真指稱被告邱瑞姬當時以「不要臉」同時辱罵伊與許耀焜云云,並非事實。此外,有關於被告邱瑞姬於上開時、地所辱罵「不要臉」的對象,除許耀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包括告訴人楊琬真,自難僅憑告訴人楊琬真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此犯行。
⒋因許耀焜當日在現場以催動機車油門之方式,對被告邱瑞姬
、李芮麟進行挑釁與恐嚇,不僅可能使被告邱瑞姬、李芮麟心生畏懼,且其催動機車油門的舉動,稍有不慎,就可能發生機車向前快速衝撞,進而傷及他人或他人財產,甚或導致自己受傷之可能,實屬危險之舉,且極度不理智,被告邱瑞姬於當日表示:「吃太飽,丟人現眼」、「不要臉」、「吃飽太閒沒事做」等語,乃針對許耀焜偏執且喪失理智的舉動,所為批評與情緒宣洩,雖被告邱瑞姬對許耀焜的批評,可能使許耀焜感到不快,但連結許耀焜當日所作出幼稚且危險的舉動,本院認被告邱瑞姬所為的批評,尚屬有一定的事實基礎與根據,並未超出言論自由保障的合理的界限,而無由成立公然侮辱之餘地。
㈢有關理由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李芮麟確曾於105年8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前,以右手拇指朝上,食指指向告訴人楊琬真,其餘三指彎曲,而徒手比出類似阿拉伯數字「7」的姿勢,對著告訴人楊琬真一節,業據被告李芮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琬真之指訴情節約略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卷【下稱④卷】第12頁),而堪認定。
⒉告訴人楊琬真雖指稱被告李芮麟以上開手勢,隱喻代表以手
槍指著伊,而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④卷第10頁及反面),然此為被告李芮麟所否認,而辯稱:我只是習慣以這種手勢指著對方,並不是隱喻以槍指向告訴人楊琬真,而且在拍照過程中,常見有人以手比「七」的姿勢,放在臉龐,或是比「七」往前指,難道這些拍照姿勢,都是代表比劃手槍而進行恐嚇嗎等語。經查:
⑴在電視或影音媒體的表演中,以手比出阿拉伯數字「7」的
手勢,雖未脫逸一般人對該手勢用以代表手槍之理解。然亦不能如此侷限的將比劃「7」的手勢,一律理解為該姿勢就是代表「手槍」,因為現實生活中,確實不乏以該手勢代表一種態勢或態度,因而在拍照過程中,為顯示個性而以手比7的情形,亦屬常見,此有原審從網路擷取的照片4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由此可見,以手比「7」,未必代表該姿勢就是指手槍的意思。何況,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對於指著特定人或物的手勢習慣中,有些人習慣僅以食指指著目標,而有些人則會拇指翹起的同時以食指指著目標等不同的習性,如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李芮麟案發當時比出7的手勢之用意為何,尚難單純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的照片內容,可觀察到被告李芮麟曾比出「7」的姿勢指向告訴人楊琬真,遽認被告李芮麟隱喻以手槍指著告訴人楊琬真,而對告訴人楊琬真恐嚇。再者,手勢終非真槍,是否造成威嚇,仍應依時、地,且因人而異,否則不免有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自嫌率斷。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俊傑 曾於107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提出
告訴人楊琬真報案時所提供之光碟1片為證,並經原審於107年6月8日勘驗結果:被告李芮麟於105年8月28日下午手拿著雨傘,偕同提著手提袋之被告邱瑞姬步行經過告訴人楊琬真的住家,被告2人一直走到告訴人楊琬真住家隔壁的第二戶住家時,告訴人楊琬真始從住家走出,且發生大力開門與以腳踏地的聲響,被告邱瑞姬、李芮麟聽聞聲響回頭,並朝告訴人楊琬真住處方向折返,而與告訴人楊琬真對話如下:
告訴人楊琬真:「有什麼事嗎?」被告李芮麟:「沒事啊」告訴人楊琬真:「沒事你看幹嘛?」被告李芮麟:「我看我?你又不知道我在看你。」告訴人楊琬真往前走兩步:「嘻嘻嘻,你是回頭的啊。」被告李芮麟:「那遮起來又看不見。」被告李芮麟:「好,走吧」被告李芮麟與邱瑞姬準備離開前,被告李芮麟以右手比出7的手勢,對著告訴人楊琬真,告訴人楊琬真則回以:「很好,對,太棒了」,此時被告邱瑞姬從被告李芮麟面前走過,離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芮麟則變換手勢,改右手拇指翹起,朝告訴人楊琬真比劃「讚」的手勢,告訴人楊琬真見狀表示:「對,很棒,大家來看哦,好棒的一個人哦。對,對啊。大家來看啊,太棒的一個人哦」等語,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第63至70頁)⑶從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李芮麟與告訴人楊琬真之間,雖
對究竟是誰先看著對方乙事,彼此意見不一,但並無其他的衝突或激烈爭吵發生,而被告李芮麟對著告訴人楊琬真比出「7」的手勢的前後,除了再比了一個「讚」的手勢外,並無其他諸如朝告訴人楊琬真射擊或瞄準的舉動,致無法排除被告李芮麟所辯其僅是單純要以手指著告訴人楊琬真,只是習慣性以拇指翹起而食指朝前的姿勢,指著對方的可能性。且被告李芮麟朝著告訴人楊琬真比出「7」之後,再比出一個「讚」的姿勢,固然可能是出於欲蓋彌彰之目的,為掩飾被告李芮麟之恐嚇舉動而為,但亦無法排除被告李芮麟比出「7」的姿勢後,因告訴人楊琬真回應:「很好,對,太棒了」等語,意味抓到被告李芮麟什麼把柄,而使被告李芮麟警覺此一姿勢,可能讓人產生誤會,而急忙改變手勢的可能。此外,被告李芮麟亦可能以比「7」之方式,指向告訴人楊琬真為挑釁後,針對告訴人楊琬真語帶諷刺的表示:「很好」、「太棒了」等語,進行回應,始再比出「讚」的手勢,藉以回應告訴人楊琬真的諷刺,是本院依案發當時被告李芮麟與告訴人楊琬真之互動過程,尚難斷定被告李芮麟比出「7」的手勢,是否意在影射以手槍指向告訴人楊琬真,而有對告訴人楊琬真進行恐嚇之意思。
⑷因被告邱瑞姬、李芮麟夫妻,與告訴人廖昌志、楊琬真夫妻
之間,彼此關係不睦,告訴人廖昌志、楊琬真除對被告邱瑞姬、李芮麟提出本案之刑案告訴外,另對被告等2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此觀告訴代理人106年6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楊琬真與被告李芮麟之關係不佳,經常針鋒相對,本難單憑告訴人楊琬真的主觀感受,作為判定被告李芮麟當日比出「7」手勢的意涵為何之依據。告訴人楊琬真對於已走離住家門口的被告2人,藉由開門與踏步的聲響,以吸引起被告2人的注意,雖因監視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告訴人楊琬真的背影,無法窺知告訴人楊琬真走出門後,注視被告2人的態度,是否如被告李芮麟所說的「怒目而視」(見原審卷第18頁),但告訴人楊琬真對於已經走離現場的被告2人,刻意開門發出聲響,並朝被告2人的方向觀望,意在引起被告2人的注意,進而藉由住家的監視錄影設備,嘗試在與被告2人互動的過程中,將被告邱瑞姬、李芮麟可能違法或不當舉止,予以錄影蒐證,以供日後訴訟之用的目的,至為明顯。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楊琬真自然有可能刻意曲解或渲染被告李芮麟的行為內容,以達利用住家錄影設備蒐證被告李芮麟不利證據的目的。為免有限的司法資源,淪為告訴人楊琬真作為報復與其相處不睦的鄰居(即被告邱瑞姬、李芮麟)的手段或工具,且在告訴人楊琬真早與被告2人相處不睦,彼此經常互相挑釁或爭執的情況下,對於被告李芮麟與告訴人楊琬真互動過程中所為的行為,究屬關係不睦之間的鄰居,相互挑釁的行為,抑或已達犯罪要件的恐嚇行為,自有從嚴認定的必要,否則,無異間接鼓勵告訴人楊琬真積極透過裝設的監視錄影畫面,搜尋可能作為被告邱瑞姬、李芮麟不利證據的相關畫面,以供日後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藉以繼續打擊被告邱瑞姬、李芮麟,進而一再升高和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琬真之間的緊張關係,無從回復和諧的社會秩序,自非適宜。是被告李芮麟於上開時、地,右手朝告訴人楊琬真方向比出「7」的姿勢,究竟僅是單純指著告訴人楊琬真,藉以表達被告李芮麟對告訴人楊琬真的不滿或不屑,抑或暗示以手槍指向告訴人楊琬真,而對告訴人楊琬真,進行恫嚇,甚或純屬無特定意涵之挑釁或戲謔舉動,以現存的證據,實難判定,基於「罪疑有利」的原則,應認被告李芮麟並無恐嚇之意思,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惡害通知之要件,而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⑸此外,依原審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李芮麟以右手比出「
7」的手勢,指向告訴人楊琬真時,告訴人楊琬真並無任何懼怕的反應,反而語帶諷刺的表示:「很好,對,太棒了」等語,接著被告李芮麟將其右手的手勢,從「7」變更為「讚」的手勢時,告訴人楊琬真繼續嘲諷表示:「對,很棒,大家來看哦,好棒的一個人哦。對,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從告訴人楊琬真案發當時,面對被告李芮麟上開不同手勢的反應與態度,難認告訴人楊琬真在案發當下,主觀上認為被告李芮麟當時以比出「7」的手勢,代表以手槍指著她,藉以對告訴人楊琬真的生命、身體安全,進行威脅,因而能在案發當時,表現出毫不在乎,反而對其極為討厭的鄰居,反諷表示被告李芮麟很棒,而難認告訴人楊琬真曾因被告李芮麟的手勢,而心生畏懼,難認被告李芮麟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瑞姬於105年1月6日下午5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所為「馬的王八蛋」等語,應係其駕駛的車輛,遭告訴人廖昌志的賓士車停放在其斜後方之方式,予以阻擋,而難以進出之際,撥打電話向其配偶即被告李芮麟抱怨時所為的言語,難認係針對告訴人廖昌志所為的公然侮辱;況且,告訴人廖昌志以停放車輛之方式,妨害被告邱瑞姬駕車離開的自由,不僅可能涉及妨害自由的犯罪嫌疑,且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客觀上顯屬可議,一般人都會認為告訴人廖昌志的此種舉動,實屬惡劣,被告邱瑞姬針對告訴人廖昌志的此種惡劣舉動,發洩情緒而批評告訴人廖昌志「馬的王八蛋」或「肖查普(台語)」,縱使語詞不雅,且使告訴人廖昌志感到不快,但究屬根據案發當時的客觀事實所為的意見陳述或評論,而非毫無意義的謾罵,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邱瑞姬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辱罵「不要臉」的對象,乃另案被告許耀焜,而非告訴人楊琬真,且被告邱瑞姬係因許耀焜當時不斷催動機車油門,作出試圖衝撞之危險舉動,始以上開言詞批評許耀焜,本院亦認被告邱瑞姬針對許耀焜在案發當時所為可能造成危險的不理智舉動,所為的批評,應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而無成立公然侮辱罪的餘地。至於被告李芮麟於105年8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朝告訴人楊琬真比出「7」的舉動,在無其他事證的佐證下,尚難僅以生活經驗中,不乏見過電視或其他影視媒體的表演者,曾以手比「7」的手勢,代表手中持有槍械之既有印象,據以擬制或推測被告李芮麟當時比出「7」的手勢,就是代表持槍指向告訴人楊琬真,藉以威脅告訴人楊琬真的生命、身體安全。而告訴人楊琬真與被告李芮麟之間,長期關係不睦,並有多起糾紛涉訟,自難單憑告訴人楊琬真的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芮麟當時朝其比出「7」的手勢,隱喻以槍指著告訴人楊琬真,而獲致被告李芮麟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邱瑞姬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以及被告李芮麟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邱瑞姬、李芮麟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邱瑞姬、李芮麟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時間│說話者│說話內容│├──────┼───┼─────────────────┤│9時18分32秒│李芮麟│對不起,我們的車要出去,拍謝,要不││││然我們要報警。│├──────┼───┼─────────────────┤│9時18分39至│許耀焜│去報,你去報啊,你去報啊。││49秒│││├──────┼───┼─────────────────┤│9時18分45秒│李芮麟│走走我們去報警。│├──────┼───┼─────────────────┤│9時18分47秒│邱瑞姬│等一下警察來你不要跑。│├──────┼───┼─────────────────┤│9時18分53秒│邱瑞姬│莫名其妙,不用啦,他會走啦。│├──────┼───┼─────────────────┤│9時18分56秒│邱瑞姬│不要浪費國家資源。│├──────┼───┼─────────────────┤│9時18分59秒│楊琬真│誰啊!浪費國家資源。│├──────┼───┼─────────────────┤│9時19分2秒│邱瑞姬│不要動不動就打電話報警。│├──────┼───┼─────────────────┤│9時19分3秒│楊琬真│誰啊?拜託!│├──────┼───┼─────────────────┤│9時19分3秒│李芮麟│要邱瑞姬惦、惦、惦。│├──────┼───┼─────────────────┤│9時19分5秒│楊琬真│你是誰!拜託。│├──────┼───┼─────────────────┤│9時19分6秒│邱瑞姬│你走就對,我們不會報警。│├──────┼───┼─────────────────┤│9時19分12秒│邱瑞姬│莫名其妙。│├──────┼───┼─────────────────┤│9時19分14秒│楊琬真│誰莫名其妙!小姐。│├──────┼───┼─────────────────┤│9時19分14秒│楊琬真│閉嘴!誰閉嘴。│├──────┼───┼─────────────────┤│9時19分19秒│邱瑞姬│我要你閉嘴。│├──────┼───┼─────────────────┤│9時19分20秒│楊琬真│哈!哈!哈!│├──────┼───┼─────────────────┤│9時19分23秒│李芮麟│看啥小!蛤…我一直到今天都沒有動作││││…厚…你導導等(好謝謝)│├──────┼───┼─────────────────┤│9時20分21秒│工程車│拍謝、不好意思│││司機││├──────┼───┼─────────────────┤│9時20分31秒│工程車│來來來直直行│││司機││├──────┼───┼─────────────────┤│9時20分37秒│工程車│拍謝│││司機││├──────┼───┼─────────────────┤│9時20分40秒│李芮麟│這個是國有土地│├──────┼───┼─────────────────┤│9時20分41秒│許耀焜│對、對│├──────┼───┼─────────────────┤│9時20分42秒│李芮麟│你停了,厚,拍謝│├──────┼───┼─────────────────┤│9時20分45秒│許耀焜│我可以停│├──────┼───┼─────────────────┤│9時20分46秒│邱瑞姬│當然你可以停、你可以停│├──────┼───┼─────────────────┤│9時20分50秒│李芮麟│沒有、沒有車號把他照起來,等一下他││││再停你就把他照起來│├──────┼───┼─────────────────┤│9時20分56秒│邱瑞姬│他不會啦,我們沒有那麼的無理取鬧│├──────┼───┼─────────────────┤│9時21分3秒│邱瑞姬│最好是停著不要走│├──────┼───┼─────────────────┤│9時21分6秒│邱瑞姬│拍拍手,讚啦│├──────┼───┼─────────────────┤│9時21分7秒││(機車催油門聲)│├──────┼───┼─────────────────┤│9時21分13秒│邱瑞姬│哈哈哈很好笑、哈哈哈很好笑,丟人現││││眼│├──────┼───┼─────────────────┤│9時21分17秒│李芮麟│吃太飽│├──────┼───┼─────────────────┤│9時21分19秒│邱瑞姬│吃太飽,丟人現眼│├──────┼───┼─────────────────┤│9時21分22秒│李芮麟│透早有吃藥沒│├──────┼───┼─────────────────┤│9時21分23秒│邱瑞姬│她剛剛說這條路是怎麼樣?是不是說以││││前是她的路│├──────┼───┼─────────────────┤│9時21分27至││(機車催油門聲)││34秒│││├──────┼───┼─────────────────┤│9時21分27秒│邱瑞姬│不要臉│├──────┼───┼─────────────────┤│9時21分28秒│李芮麟│這條路是有公文的厚│├──────┼───┼─────────────────┤│9時21分31秒│邱瑞姬│不要臉│├──────┼───┼─────────────────┤│9時21分32至│李芮麟│呼伊撞、呼伊撞││42秒│││├──────┼───┼─────────────────┤│9時21分35至│邱瑞姬│撞下去、撞下去,來啊││42秒│││├──────┼───┼─────────────────┤│9時21分45秒│許耀焜│(機車催油門聲)撞給你腳斷掉│├──────┼───┼─────────────────┤│9時21分45至│李芮麟│我跪著給你拜託,來撞││50秒│││├──────┼───┼─────────────────┤│9時21分51秒││(機車催油門聲)││至22分11秒│││├──────┼───┼─────────────────┤│9時21分57秒│邱瑞姬│不要臉│├──────┼───┼─────────────────┤│9時21分58秒│許耀焜│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9時21分59秒│李芮麟│呼伊撞、呼伊撞│├──────┼───┼─────────────────┤│9時22分4秒│李芮麟│我笑你卒仔│├──────┼───┼─────────────────┤│9時22分11秒│李芮麟│不要吃飽太閒沒事做,厚、厚│├──────┼───┼─────────────────┤│9時22分12秒│邱瑞姬│吃飽太閒沒事做│├──────┼───┼─────────────────┤│9時22分16秒│李芮麟│搞清楚再來,厚、厚,搞清楚再來,要││││做公親不是那麼簡單,我們很好講話│├──────┼───┼─────────────────┤│9時22分24秒│邱瑞姬│錄啊、錄啊,她也錄,錄了就送上去│├──────┼───┼─────────────────┤│9時22分33秒│李芮麟│沒有關係,算了│├──────┼───┼─────────────────┤│9時22分38秒│邱瑞姬│拍謝,我和你一樣│├──────┼───┼─────────────────┤│9時22分40秒│李芮麟│我等這來看不要哪一天跪著來求我,拍││││謝,不要來,走、走、走│├──────┼───┼─────────────────┤│9時22分54秒│邱瑞姬│最好是、最好是、最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