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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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君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與執行刑及其附表三編號7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綽號『鴨頭』之不詳姓名約三十歲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綽號『鴨頭』者三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提供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再由乙○○交付予張○○,張○○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乙○○收受後,乙○○再轉交予綽號『鴨頭』者收受取得,因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另於105年7月2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收受丙○○所交付價金1,000元,乙○○因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19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吸食器2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對於其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乙○○(下稱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能陳述具體之時間、地點,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忘記了、地點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證人丙○○對於其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能陳述具體之時間、地點、交易經過、交易價金為1,000元;於偵查中改稱交易價金為500元;於原審審理時或稱交易價金為500元,因為沒錢而欠款未交付價金,或改稱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稱蓋係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74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3頁),對於證明被告究有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情節,證人張○○、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身之陳述明顯不符,將導致法院為相異之認定,經審酌渠等接受警詢時分別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證人張○○於本案之前,即曾因妨害性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證人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頁),證人丙○○於105年7月29日警詢前,業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於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29日接受警詢,復於105年7月29日警詢時自陳有性侵、毒品刑案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0348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73頁反面),俱有多次接受警方偵訊之經驗,衡情面對警方的詢問,並不陌生,亦不致心情緊張而受到警方的誘導,亦未陳稱有何不當訊問情形,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觀 以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重要待證事實,或為迥異之陳述,或改稱忘記了,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該等陳述為證明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之重要證據,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從而,證人張○○、丙○○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徒謂證人於警詢所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非可採取。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偵訊時
,曾坦承於105年7月20日夥同綽號「鴨頭」之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事實,被告供稱:「(張○○表示105年7月20日下午4點半,○○○區○○路○○○○號,向你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他跟我朋友買,我幫我朋友送過去給他,我的朋友綽號叫『鴨頭』。(2000元是否你向張○○收取?)是,我有把2000元交給鴨頭。(幫鴨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808號卷第136頁),並於107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是我幫朋友送過去給他(指張○○)。(有沒有向張○○收錢?)有,我收了兩千元。(為什麼要幫你朋友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我想說幫助朋友這樣,應該不會怎麼樣,是後來才知道這樣也算是幫助販賣。」、「(因為你送毒品給張○○,也有向張○○拿錢,一般來說這樣不就是買賣了嗎?)是。(在你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你朋友有沒有跟你講東西要交給誰、要收多少錢?)有。(這樣就是買賣了,你為什麼還要這樣做?)我知道錯了,我那時候想說朋友之間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張○○於105年7月29日警詢證稱:「(問:尚有何人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代價為何?)答:乙○○有提供安非他命予我施用‧‧‧105年7月20日下午16時30分,乙○○到○○○區○○路0之00號,以2000元之代價賣給我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所證:被告於7月20日,騎乘機車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與伊會合後,由伊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區李綜合醫院後方的某處,由被告自行下車進入綽號「鴨頭」位於該處的住宅內,伊則距離該住宅約100公尺處等候,待被告從該住宅出來後,即騎乘機車搭載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並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亦交付被告2千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雖證人張○○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僅陳述其與被告的接觸經過,而未提及綽號「鴨頭」之男子,依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是找被告乙○○,一開始我跟鴨頭是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因與綽號「鴨頭」之男子,並不認識,其主觀上認知的交易對象,僅被告一人而以,因此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時,僅就其與被告接觸的部分,進行陳述,尚難認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將綽號「鴨頭」者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張○○,再將證人張○○所給的2,000元價金交給綽號「鴨頭」者,被告並自承知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2,000元即分別係買賣之毒品與價金,則被告與綽號「鴨頭」之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又證人張○○雖曾稱綽號「鴨頭」之人係被告之哥哥,但不知其真實姓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係約三十歲之人(見原審訴字第1517號卷第12頁反面),又無確切事證證明係被告之親哥哥,因之,自以認定係一不詳姓名之約三十歲男子。
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業據被
告於105年7月29日第三次警詢時先陳稱:「(丙○○稱於105年7月2日晚上有拿新台幣1000元叫你去購買毒品安非命,是否有此事?)他有拿新台幣1,000元叫我去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你受丙○○委託去購買毒品,你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我於105年07月02日晚上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的一家統一超商前,向一位姊姊購買新台幣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22頁);嗣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陳稱:「(就販賣毒品給丙○○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107頁);再於107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的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2)...」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105年7月29日警詢所證:我於105年7月2日晚上出1,000元叫乙○○去買安非他命,他向他乾姐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5年7月3日我們在他家一起施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74頁反面);嗣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均證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向被告安非他命1小包之情事不移(見偵字第19481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0頁)。雖證人丙○○或證稱係交付500元或更異證稱因沒錢而欠款,證述不一,然參以被告業於105年7月29日第三次警詢明確陳稱證人丙○○於105年7月2日晚上係拿1,000元購買毒品,此正與證人丙○○距案發時間105年7月2日最近之105年7月29日之警詢所證相符,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稱不太記得金額多少,仍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最早警詢所為明確之自白供稱係於105年7月2日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參以卷內均無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價格有任何事證可佐,堪認公訴意旨所稱本次交易價格為5,000元之記載(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予丙○○部分坦承有獲取與丙○○
一起施用之好處,則其有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甚為明確。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稱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5頁反面)。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證人張○○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與綽號「鴨頭」之人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而證人張○○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確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亦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與「鴨頭」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灼然甚明。
(二)綜上,本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鴨頭」之約三十歲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如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證人丙○○部分,被告確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為明確。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證人張○○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有該等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是我幫朋友送過去給他(指張○○)。(有沒有向張○○收錢?)有,我收了兩千元。(為什麼要幫你朋友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我想說幫助朋友這樣,應該不會怎麼樣,是後來才知道這樣也算是幫助販賣。」、「(因為你送毒品給張○○,也有向張○○拿錢,一般來說這樣不就是買賣了嗎?)是。(在你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你朋友有沒有跟你講東西要交給誰、要收多少錢?)有。(這樣就是買賣了,你為什麼還要這樣做?)我知道錯了,我那時候想說朋友之間幫忙。」等語,足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犯行是幫助朋友所為,但此僅是其犯罪之動機而已,其之自白既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與交易方式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與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相符。故被告附表一之兩罪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因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已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故依此量處被告之罪刑,客觀上當無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證人張○○部分固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但於原判決理由中既有被告係為綽號「鴨頭」之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及收取2,000元價金予綽號「鴨頭」者之論述,並於主文欄載明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但於事實欄却未載明此共同販賣之事實,復於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時未論以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亦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未當;而被告因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加劇對社會之危害,所為並無值同情或可憫恕之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同情之情形,且被告始終全盤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相較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被告而言(司法實務上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後,幾已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反而犯罪後飾詞狡辯之被告,卻亦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獲邀減刑之惠,實顯失公平,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似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諸多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而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予丙○○部分,係以被告始終否認
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的事實,故除證人丙○○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的補強證據,因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曾就此部分自白犯罪,嗣於本院亦再為認罪,核與證人丙○○指述情節相符,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之認定與既有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洵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
(六)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販賣數量與所得金額尚屬不多,兼衡被告犯罪時甫滿20歲,思慮容有未週,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現無工作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13頁),暨 嗣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類似,二次之犯行時間接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達罪責相當與犯罪防治效果。
(七)沒收: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
元,雖未扣案,但既由購毒者交付予被告收受,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既由被告轉交予綽號「鴨頭」之男子,被告即無所得,應不另為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扣案之吸食器,與本件販賣、轉讓之犯行,具有關連,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本院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本院之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計6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1次(即本院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各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張○○之證述,被告住處為警扣得吸食器2組,以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與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⒈依證人丙○○於105年7月29日警詢中指稱:「(問:你於10
5年5月12日遭警方查獲以前,是否有向何人購買過毒品?共幾次?)答:我於105年5月8日上午曾向乙○○買過1次安非他命,以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並在他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乙○○一同吸食」、「我共向乙○○購買7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1次是105年5月8日上午以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並在他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同吸食。105年5月12日至7月1日之間(正確時間忘記了)跟他購買5次,每次都是以5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並在他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同吸食。最後一次是105年7月2日晚上以1,000元(嗣改稱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7月3日中午在他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同吸食,共7次」等語(見警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又證人丙○○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向乙○○購買毒品的時、地各為何?)答:「7次都是在乙○○的家跟他購買,第1次的時間是105年5月8日,購買500元安非他命;第2次是105年5月11日,購買500元安非他命;第3次是105年5月中旬,購買500元安非他命;第4次是105年5月底,購買500元安非他命;第5次是也是在5月28、29日的時候,購買了500元安非他命;第6次是105年6月中旬時,購買500元安非他命;第7次是105年7月2日,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此次同日偵訊又改稱沒有給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丙○○再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在警察局及偵訊時說,從105年5月8日一直到105年7月2日這段期間大約有7次從被告乙○○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你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這7次裡面的金額都多少?)答:只有一次是1千元,其他都是他請的」、「(問:哪次是1千元的?)答:1千元就是我私底下拿給他的,然後他去拿」、「(問:拿回來的毒品如何處理?)答:我們一起用」、「(問:是否其他都沒有涉及金錢?)答:沒有,就是朋友之前互相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
⒉由上開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原審之前後供詞顯示,證
人丙○○嗣於原審所主張其只有1次有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用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曾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稱該次應即係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此部分因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已經本院將原審諭知無罪改為有罪之認定,業詳述於前。由是,雖被告曾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就販賣毒品給丙○○的部分是否認罪?」時,答稱「我認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107頁);惟檢察官既未具體告知被告販賣毒品給丙鑲○之時、地、數量、價額與次數等犯罪事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與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而於警詢及本院則均僅承認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犯行,則被告於上開偵查時之認罪是否僅係就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犯行部分認罪而已,並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部分,即有疑慮,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丙○○於105年6月29日警詢時,即否認曾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稱:「(問:你如何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答:我沒有向乙○○購買毒品,是乙○○免費提供給我的」、「(問:你是單純向乙○○購買毒品或與其合購抑或請乙○○代購?)答:我都是單純向乙○○拿取安非他命毒品,都沒有代價」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48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此與前揭其於105年7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產生矛盾,已可合理懷疑證人丙○○指證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況且,證人丙○○於105年7月29日警詢,僅能具體陳述第1次與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2本院改判有罪部分)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對於其餘5次,則表示正確時間忘記了,只能含糊陳述:「105年5月12日至7月1日之間(正確時間忘記了)跟他購買5次」等語(見警卷第78頁),卻能於偵訊時,就歷次購買的時間,逐一確認日期,而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呈現其對日期的記憶,已隨時間的推移而漸趨模糊之情節不符,益證證人丙○○的指證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的價金為1,000元,亦與其於105年7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統一為500元之情節不符,足認證人丙○○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可盡信。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曾經封鎖過被告乙○○的臉書?)答:有」、「(問:理由為何?)答:因為就是發生了一些事情」、「(問:發生何事?)答:就感情不好」、「(問:有無因為言語上的吵架?)答: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反面),凸顯其與被告之間,曾發生不愉快,而存有於警詢或偵查階段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原審自無法單憑證人丙○○片面而存有上述諸多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諸證人丙○○向警方提出其與被告透過FACEBOOK進行聯
繫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向證人丙○○詢問:「我婆到底在哪」,證人丙○○回以:「人家要買東西」、「苑裡我有打過去了」等語,被告認為證人丙○○未正面回應其內容,而答以:「那都不是重點」,證人丙○○接著回稱:「我問他們有沒有怎樣」、「他們說沒事」、「我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892號偵查卷第78頁),從形式上觀察,難以推認係屬有關毒品交易的對談內容。且依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提示105偵19892卷第78頁證人丙○○的臉書截圖,是否是你提供給警方供調查之用?)答:是」、「(問:白底是何人,綠底又是何人?)答:白底是被告乙○○,綠底是我」、「(問:被告乙○○問你說,我婆到底在哪,是在講何事?)答:就是他問他女朋友的事情」、「(問:然後你說人家要買東西,苑裡我有打過去,又是在講何事?)答:要買毒品的事情」、「(問:苑裡你有打過去是指何事?)答:就是我們自己要,上面就是毒品的,下面是他要找他女朋友,我打給他女朋友的」、「(問:苑裡我有打過去,講這句話是何意?)答:是打給他女朋友」、「(問:然後被告乙○○說,那都不是重點,然後你接著回答說,我問他們有沒有怎麼樣,他們說沒事,綠底的部分是講何事?)答:因為那時他女朋友出車禍,然後他就是要我打電話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問:這次聯絡之後還有無再見面?)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顯示該次通聯之後,被告與證人丙○○並未見面,而不涉及買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本無法佐證證人丙○○指證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且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該次其與被告聯繫,主要是針對被告女友發生車禍,被告詢問證人丙○○打探其女友的狀況,根本不涉及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事,雖證人丙○○於聯繫過程中,曾提及有關毒品的事宜,而表示:「人家要買東西」等語,但旋即遭被告指責「那都不是重點」,凸顯被告當下關切其女友近況,並無心顧及其他,是證人丙○○提出其與被告經由FACEBOOK聯繫的內容資料,因不涉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相關訊息或內容,而不足作為證人丙○○指證被告涉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⒌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為警扣得的吸食器2組,以
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與扣案物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9892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頁),僅能證明被告在住處為警查獲的經過,以及被告曾以扣案的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但扣案的吸食器2組與蒐證照片,均與被告是否曾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公訴意旨就有關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6次部分,除證人丙○○之指訴外,尚難認有何補強證據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不得依毒品買受者即證人丙○○所為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尤以證人丙○○的指證內容,復存有前述諸多瑕疵,更無從依證人丙○○的指證,而獲致被告曾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⒍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之證述之情節,絕非全
然無據,卷內仍有相當之資料可供勾稽,縱證人丙○○關於每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有無或多寡,於審理時說法不一,然在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情況下,有無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應有再予推求必要。原審僅以證人說詞不一即一概不採,似有未妥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部分,既僅有證人丙○○不只是對價有無或多寡而已諸多瑕疵之指證,已詳述於前,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罪疑唯輕之法則,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委無可採,其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部分)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販賣
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嗣於偵查、原審又分別供稱:「(問:張○○稱105年7月19日上午5點,在你的住處用1000元向你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答:我否認」、「(問:你是否曾於105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在你○○區的住處以壹仟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給張○○?)答:沒有」、「(問:張○○稱105年7月19日上午,在你的住處以1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答:沒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及至本院審理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之情事不移。
⒉證人張○○除指證其曾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即前揭有罪部分)。依證人張○○於105年7月29日警詢證稱:「(問:尚有何人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代價為何?)答:乙○○有提供安非他命予我施用,共2次,分別於105年7月19日早上5時許,在乙○○住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他以1000元之代價賣給我0.5公克的安非他命予我施用,105年7月20日下午16時30分,乙○○到○○○區○○路0之00號,以2000元之代價賣給我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答:就跟朋友拿的」、「(問:朋友是指何人,有無來自於被告乙○○?)答:有,乙○○也有拿,也有找他拿過」、「(問:那過幾次?)答:拿過一次還是二次」、「(問:交易地點?)答:在被告乙○○他家」、「(問:是否在莊家?)答:沒有,他家一次,在我○○之前女朋友家住的那邊也有」、「(問:7月19日用臉書聯絡完之後就直接去找你,接著發生何事?)答:去找我後就載我去他哥哥那邊,我拿錢給他,他跟他哥哥拿一個東西給我」、「(問:被告乙○○的哥哥名字為何?)答:我不知道,只知道叫鴨頭,住○○」、「(問:7月19日當天,錢有無先交給被告乙○○?)答:有,就是跟他一起去他哥哥那邊的,我錢就拿給他,他有東西拿給我」、「(問:距離交易地點多遠?)答:大概在100公尺左右,我有看到他拿錢給他哥哥,被告乙○○載我到那附近,然後我在那邊等,然後他下去去買」、「(問:是否記得給他多少錢?)答:2千元」、「(問:買完之後有無拿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答:有」、「(問:拿來以後又發生何事?)答:就交給我,然後他又載我回去我住處」、「(問:你當時住何處?)答:○○,我後來交女朋友,我就去我女朋友家住」、「(問:當時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去○○那裡找你?)答:騎他的機車」、「(問:既然被告乙○○都有機車,為何要搭你的機車?)答:我從頭到尾都說他騎機車載我,我是坐在他的機車去鴨頭那邊,因為剛好在○○附近」、「(問:剛才有提到你曾經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記得時間、地點?)答:時間我真的不知道,地點是在○○」、「(問:幾次?)答: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二次」、「(問:提示105偵18809第76頁反面7月29日張○○警詢第三次筆錄,之前有講過乙○○有提供安非他命予我施用,共有二次等語,所述內容的時間地點是否正確?)答:是」、「(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有關於你坐摩托車到『鴨頭』的上手,你跟被告乙○○去,那次是否是指105年7月19日,還是105年7月20日這次?)答:7月20日這次」、「(問:你剛也有講說當時被告乙○○載你,前往何處?)答:○○李綜合後面,後來又載我○○○區○○路的我女友家後就走了」、「(問:是否是在那邊交易,還是鴨頭那邊?)答:否,他回到那邊,回到這個地方才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問:錢也是在這邊交付,還是之前就給?)答: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先拿給他」、「(問:當時他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答:1克,2千元」、「(問:7月19日的交易地點是否在被告乙○○住處?)答:是,在他家裡面」、「(問:交易的數量及金錢?)答:1千元,0.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觀之。固可見證人張○○一再指證其曾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即105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地點,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⒊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時間,販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事實。而觀諸證人張○○提出其透過FACEBOOK與被告聯繫之截圖,顯示證人張○○曾於105年7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透過FACEBOOK向被告表示:「欸在幹嘛?」,被告回以:
「怎了」、「在無聊」,證人張○○詢問:「還有嘛?」、「很哈」,被告回以:「已經沒了」、「我朋友沒來找我」,證人張○○再問:「跟你哥先借他會借嘛?」,被告回以:「男吧(應係『難吧』之誤繕)」,證人張○○表示:「我問一下」,被告表示:「他在缺錢」、「而且」、「朋友昨天的衣服,早早就賣完了」,證人張○○詢問:「誰」、「不懂」,被告則回以:「我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06頁),顯示證人張○○於105年7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雖曾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供施用,但被告已明白向證人張○○表示自己並無毒品可提供予證人張○○,而回以:「已經沒了」、「我朋友沒來找我」等語,證人張○○不死心,提議被告向友人商借,而表示:「跟你哥先借他會借嘛?」時,亦遭被告以「困難」、「友人已將毒品售罄」為由,予以拒絕。從而,證人張○○上開有關其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之FACEBOOK對談內容,即不足以佐證其前揭指證曾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確屬真實。蓋從證人張○○提出之上開FACEBOOK對談內容,被告對於證人張○○索取毒品之要求,始終為拒絕之表示,難認被告當時曾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意願。縱使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凌晨2時15分與證人張○○聯繫之後,固無法排除被告突然改變心意,或事後尋得貨源,而願在使用FACEBOOK與證人張○○聯繫之後,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可能,但檢視本案卷證仍欠缺被告與證人張○○為上開聯繫之後,另行向證人張○○表達願出售毒品之相關證據資料,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推論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為警扣得的吸食器2組,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與扣案物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9892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頁),僅能證明被告在住處為警查獲的經過,以及被告曾以扣案的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而均與被告是否曾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而證人張○○所提之FACEBOOK對談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曾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意願,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有關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除證人張○○之單一指訴外,即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參照前揭說明,縱使證人張○○所為有關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並無瑕疵可指,原審仍不得單憑毒品買受者之證人即張○○所為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⒋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於偵查中指證:「(問
:你又表示,105年7月19日凌晨5點多,在乙○○○○區○○路○○○○巷○○弄○○號的住處,你有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因為我當天問不到人,剛好乙○○在○○有認識一個哥哥,他就幫我問,有問到,乙○○就拿過來給我。(問:乙○○為何表示他朋友沒有了?)有,當天他還有拿過來給我,當時我在樓上睡覺,他跟我說有了,叫我下樓等他。(問:如何與乙○○聯絡?)用臉書與乙○○聯絡,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拍照,他還有問我還要不要」等語,顯見證人此部分指證,係其當時根據向警方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喚起之記憶所為陳述,實有相當依據,且依證人所述,應當有後續聯繫之臉書對話資料;而參以警卷所附扣案證人張○○所使用臉書對話截圖「朋友昨天的衣服早早就賣完了」、「誰」、「我朋油」、「不懂」、「我朋友」、「?」、、、下方似仍有對話內容並未經完整擷取(警卷第206頁),查證人張○○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既經扣案(警卷第199頁、第205頁、第212頁),自應調取該扣案手機,登入證人張○○之臉書查明勘驗其對話紀錄,有無上開證人張○○所述105年7月19日後續與被告聯絡「他還有問我還要不要」等之交易對話內容,或向警方查明是否有該完整之臉書翻拍截圖照片。此等事證乃攸關被告犯罪與否之重要應予調查之證據,原檢審未予發現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備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贓證物保管清單向上開張○○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扣案保管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再調取該手機,均回復稱無法找到該扣案之手機,有本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由是,檢察官除捨棄前揭調取該扣案手機,以登入證人張○○之臉書查明勘驗對話紀錄之請求。亦未再另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7頁反面)。茲本件倘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之其他被告與證人張○○交易毒品之臉書對話紀錄,衡情檢警於最初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且讀取該臉書對話紀錄時,就此與卷內已截取翻拍之對話紀錄相接續之對話紀錄,即不可能不會發覺,並予以提出之理。則是否有上訴意旨所稱之其他被告與證人張○○交易毒品之臉書對話紀錄,即令人深度懷疑。是公訴人既未實際舉出該臉書對話紀錄,即不能憑空臆測,並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認定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實難憑採,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予以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宣告刑││號││││(新臺幣)│種類與數量│(罪名與刑度〈含沒收〉)│├─┼───┼────┼─────┼────┼──────┼─────────────┤│1│張○○│105年7│張○○位於│2,000元│重約1公克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0日16│臺中市○○││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30○○○區○○路0││基安非他命1││││││之00號住處││包││││││樓下││││││││││││├─┼───┼────┼─────┼────┼──────┼─────────────┤│2│丙○○│105年7月│乙○○位於│1,000元│價值為1,000│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2日│臺中市○○││元數量之第二│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區○○路││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00巷00弄││非他命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號住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號││││(新臺幣)│種類與數量│├─┼───┼────┼─────┼────┼──────┤│1│丙○○│105年5│乙○○位於│500元│數量不詳之第││││月8日│臺中市○甲││二級毒品甲基││○○○區○○路││安非他命1包│││││0000巷00弄│││││││00號住處│││├─┼───┼────┼─────┼────┼──────┤│2│丙○○│105年5│同上│500元│數量不詳之第││││月11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丙○○│105年5│同上│500元│數量不詳之第││││月中旬某│││二級毒品甲基││││日│││安非他命1包│├─┼───┼────┼─────┼────┼──────┤│4│丙○○│105年5│同上│500元│數量不詳之第││││月底某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丙○○│105年5│同上│500元│數量不詳之第││││月28日或│││二級毒品甲基││││同年月29│││安非他命1包││││日││││├─┼───┼────┼─────┼────┼──────┤│6│丙○○│105年6│同上│500元│數量不詳之第││││月中旬某│││二級毒品甲基││││日│││安非他命1包│├─┼───┼────┼─────┼────┼──────┤│7│張○○│105年7│同上│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月19日上│││二級毒品甲基││││午5時許│││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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