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76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767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5年6月30日,以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發票人,票號A
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支票乙
紙。然前述票據詎原告屆期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