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ILLMATTHEWJAMES(英國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ILLMATTHEWJAMES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HILLMATTHEWJAMES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
HTC手機文林店內,因無法接受其之前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所購得之HTC手機故障送修,店員回報7,300元之維修費用索價過高,極不合理,乃向店內人員 林裕程 稱要看櫃內型號ONE-MAX,黑色之全新HTC手機,再趁林裕程交付上開手機予其觀覽不及防備之際,直接取走該手機,經林裕程上前拉扯阻止,仍強行奪走該手機得逞並逕騎機車離去,嗣經林裕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ILLMATTHEWJAMES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吳兆翔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至5、28至29、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盤點單及出貨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HILLMATTHEWJAMES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HILLMATTHEWJAMES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素行良善,其正值青壯,不思自制,因與告訴人林裕程言語溝通不良,在明知其應支付維修費用之前提下,始得以取得修繕完畢功能良好之HTC手機,卻仍因不滿HTC手機文林店店員之服務,搶奪HTC手機文林店店內手機,損及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欠周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原應屬消費糾紛,復依卷內資料所示,
HTC手機文林店店員原提供之維修報價,確實過高,而HT
C手機文林店店員未能及時與被告溝通,化解彼此誤會,且搶得財物業已由告訴人林裕程領回,復斟酌被告待業中,文學碩士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末查,被告HILLMATTHEWJAMES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林裕程之諒解,告訴人林裕程並同意就被告本案搶奪罪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又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且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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