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瑜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瑜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瑜君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漠視告訴人 姚德雄 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就本件侵占總額分期付款之方式調解成立,然被告自述由於籌措父親過世前在醫院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等原因,且今懷孕9個月而無工作,其子亦有自閉症之中度精神障礙,故現無力給付調解金額(見卷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父親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孕婦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簽訂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調解書,則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胡瑜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瑜君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B室之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領取、繳交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繳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瑜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為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至台北富邦銀行提領款項之機會,以浮報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取得款項後,短繳應繳帳款,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764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 邱振榮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扣繳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及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分別本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款項│├──┼──────┼──────┤│1│103年3月14日│4,569元│├──┼──────┼──────┤│2│103年3月27日│1萬7,751元│├──┼──────┼──────┤│3│103年4月2日│5,261元│├──┼──────┼──────┤│4│103年4月18日│6,000元│├──┼──────┼──────┤││103年4月30日│││5├──────┤5萬4,179元│││103年5月2日││├──┼──────┼──────┤│6│103年5月21日│3萬4,349元│├──┼──────┼──────┤│7│103年5月30日│474元│├──┼──────┼──────┤│8│103年6月20日│8萬4,757元│├──┼──────┼──────┤│9│103年7月1日│5萬424元│├──┴──────┼──────┤│小計│25萬7,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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