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偉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272號、99年度士簡字第77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更正為「台北市○○○路南京東路附近之汽車旅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李偉婷搭乘其男性友人 賴正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重陽橋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徵得李偉婷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手提包小盒子內查獲扣得李偉婷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
0.9717公克),李偉婷在警方尚未就前揭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是否為毒品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李偉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李偉婷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婷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其男性友人賴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重陽橋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手提包小盒子內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9717公克),然斯時警方尚未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實是否確為毒品,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確認其尿液具有毒品陽性反應,且員警係先對被告為身分查驗,客觀上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例行性地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警詢問後,隨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鍾文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並有被告10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先前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因交友不當及工作關係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家中尚有2名年約13歲及小學4年級之小孩由其與母親照顧,經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仍需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9年間所犯,距本案已達5年之久,堪認被告尚有戒斷成癮之自制力,又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以論告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包(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淨重為
0.97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7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3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保存、攜帶之功能,乃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據被告供稱:係約其至上開施用毒品地點之客人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