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李鳳英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鳳英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52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新修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應係規範銀行等金融機構,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應非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定之金融機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無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應無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再者,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倘相對人認異議人係受讓金融機構信用卡款債權,於104年9月1日不得請求逾年息百分之15,仍須由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出主張方有適用,尚無由法院逕行代為提出之理,原裁定逕代相對人主張裁減,於法顯有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無新修正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異議人另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係自受讓自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關於銀行、金融機構等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均應受拘束,則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三)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裁定就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於確定系爭債權之契約性質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認異議人受讓自慶豐商銀之系爭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是異議人此番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