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業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曾欽志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至滿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建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趙行蕙所涉通姦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周建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於民事已經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曾欽志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曾欽志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分期向告訴人曾欽志支付總額共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緩刑期間亦不得與被告趙行蕙相姦。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53號被告周建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行蕙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行蕙與周建業自高中時期即結識,且渠等均明知趙行蕙於民國84年間即與曾欽志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趙行蕙及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為多次之性行為。嗣因趙行蕙與周建業因另案涉訟而於105年3月29日開庭,曾欽志則陪同趙行蕙進而聽聞,方詢問趙行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欽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業於偵訊│1.被告周建業於80幾年間即知悉被告│││時之自白及供述│趙行蕙有配偶之事實。││││2.被告周建業坦承附表編號2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被告趙行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訊時之供述││├──┼────────┼────────────────┤│3│告訴人曾欽志於警│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方知悉上情之│││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事實。│└──┴────────┴────────────────┘
二、核被告趙行蕙及周建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與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等罪嫌。又被告趙行蕙及周建業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趙行蕙及周建業發生婚外情而多次通姦、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將之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2│104年2月14日至15日│宜蘭市之汽車旅館│├──┼──────────┼─────────────┤│3│104年5月14日至16日│南投縣○○鄉○○及○○地區│├──┼──────────┼─────────────┤│4│104年7月30日│高雄市○○區之員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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