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江美雪 再審被告 李睿軒 法定代理人 李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事件,是於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4年10月5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該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8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時,已行至道路中間,係騎乘機車搭載再審被告之訴外人 張中信 轉彎未減速,始撞及再審原告騎乘之機車,再審原告絕對未撞及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負80%之責,並不合理,訴外人張中信之違規情形重大,應與再審原告負相同責任。又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見再審被告嘴部流血或牙齒脫落,再審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醫寮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牙齒斷裂,且悅來牙醫診所之醫師亦建議再審被告不要植牙,再審被告竟要求再審原告賠償30萬元之植牙費用,亦不合理,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等語(餘詳如附件聲請狀)。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僅一再指陳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低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比例,及再審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齒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實在,就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則未指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