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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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詹秀芳 相對人 陳能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
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預計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進行不動產鑑定事宜。因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指當時之非訟事件法,現行條文為第195條)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4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房地(基隆市○○區○○○路○巷○○○號
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補字第685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此業由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所有財產為上述房地,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部分在上述執行名義中未見記載,且利息起算日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上述
104年度補字第685號民事事件業於104年12月25日作成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係核定為50萬元),有前述裁定正本在卷足稽。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即時清償而得運用之資金,如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結算至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為714,767元【計算式:500000+500000×(7+58/365)×0.06=714767】。系爭房地雖尚未有鑑定價格,衡情其市價應高於前述金額,故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㈢另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1,259元為適當【計算式:714767×0.05×(2+10/12)=101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