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何君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即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人,擬於言詞辯論前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程序,聲請人乃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爭點整理狀1份,詎承審合議庭當日僅庭訊約莫8分鐘,除訴之聲明以外,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僅陳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王堅倉 」、「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承審合議庭旋宣示言詞辯論終結,非但未使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並記明筆錄,亦未傳喚證人王堅倉到庭並使當事人就所有聲明、陳述及一審卷內資料行必要且完全之言詞辯論,致聲請人難以獲得公平、公正之審判,是承審合議庭已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22條、第80條等規定,且承審合議庭欲於年底進行案件清倉,遂急於10
4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此舉亦罔顧聲請人言詞辯論、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尤有進者,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對造(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提出說明,並容許對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給予對造長達2個月之答辯期間,其後,復於104年11月17日再行準備程序,而予對造(被上訴人)長達5個月之準備時間,則相較於僅獲1個月準備時間(即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迄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人而言,承審合議庭明顯偏袒對造(被上訴人)而使聲請人難以公平受審,基此種種,足認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具狀聲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即不得再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且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
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等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首即不得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其次,庭期排訂、言詞辯論開閉乃至是否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本屬法院訴訟指揮之權能,而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取捨,更屬法院職權,即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卷存事證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而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聲請人有關期日排訂、庭訊8分鐘旋宣示辯論終結、未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等指謫,縱與其主觀期待不符,亦屬承審合議庭適法之職權行使,要與所稱之偏頗不牟。更何況,無論系爭民事事件之庭期排訂如何,聲請人與對造(被上訴人)之準備時間均屬相同,蓋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縱於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對造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提出說明,並容許對造於104年
8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然直至系爭民事事件辯論終結為止,聲請人均可「隨時」準備資料提出於承審法院以捍衛其一己之主張,是聲請人自行切割「同屬兩造之準備期間」,宣稱承審合議庭予其準備之時間較短云云,尤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本件聲請人既已就系爭民事事件為聲明、陳述及言詞辯論,復未具體指出承審合議庭之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等客觀情事,兼以未曾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等迴避原因,承審合議庭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從而,旨揭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34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姚貴美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