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5號聲請人 陳榮林
陳榮光 上二人共同 張福泉 住金門縣金沙鎮○○○區00號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陳清依 於民國86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為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依係於86年2月23日死亡,且聲請人等於同日即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等乃至105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等之家事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聲請人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始聲明拋棄繼承,即難認其聲明為合法,而應予駁回。另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係拋棄對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利義務,繼承人不得僅為一部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職此,本件聲請人於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記載「斗門劃測段887等共6筆土地」等文字,真意若係為一部拋棄繼承者,乃亦為法所不許,而或宜循遺產分割協議或其他之法定程序辦理,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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