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住處飲用約300c.c之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鎮○○○路○○○鎮○○路「金門縣社會福利館」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環島北路與瓊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金成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執行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8、9頁)。是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100年間二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復於104年間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林務所臨時工、已婚育有一子、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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