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叁貳玖公克)及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黃永發於10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0.329公克)交由警員扣案,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之一罪。經查,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附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則自首之效力當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
102年11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329公克)及吸管
1支,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包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吸管1支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詳偵卷第18頁)可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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