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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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110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0001271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021557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智銘踰越被害人房屋之窗戶,侵入被害人居住之房屋,徒手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 王昱 、 王品予 、 王右彤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
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王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元、王品予所有之1100元、王右彤所有之4500元,合計6,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昱、王品予、王右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王俊勳 所有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胡智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0
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銘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17時34分許,自苗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後方水溝,攀爬窗戶侵入上址房屋,徒手竊取置於上開房屋內王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元、王品予所有之1100元、王右彤所有之4500元,以及王俊勳所有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拖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俊勳、王品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勳、王品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