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0號、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 陳佳宏 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給 邱琮智 」後補充記載「, 吳秉諺 又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109年12月31日被告刑事陳述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煥隆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張郁琳 等4人陷入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給同案共犯 陳永君 、陳佳宏,陳佳宏隨即將前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吳秉諺,再由吳秉諺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永君、陳佳宏、吳秉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就本案首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4次加重詐欺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工作,其如附表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張郁琳、 吳采芳林瓊美羅宇君 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2月確定,前兩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號、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沒有獲得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5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永君於偵訊時所陳相符(見109年偵7430第78頁、第130頁至13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附表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轉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宣告刑1張郁琳集團成員化名 何志安 透過網路向張郁琳佯稱家中親人重病需用錢,致張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7日11時5分1萬5000元邱煥隆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109年7月7日15時5分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邱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吳采芳集團成員透過路向吳采芳交友後,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彩券獲利,致吳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7月7日13時13分21萬元邱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林瓊美集團成員透過路向林瓊美交友後,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彩券獲利,致林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7月7日13時51分34萬元邱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羅宇君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羅宇君交友,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彩券獲利,致羅宇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7月7日14時34分6萬元邱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