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九萬三千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號)。茲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以證明其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出境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將對相對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之,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八八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核該事件之聲請人應為「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當事人欄之聲請人誤載為「新實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乙○○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出境,未居住於戶籍地,自應於外國為送達,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公示送達之裁定登載國內版之新聞紙,對出境於外國之相對人尚未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迄今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自無從計算二十日之權利行使期間,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一項第三款得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