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甲○○明知乙○○有竊取車輛之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名稱為 蕭榕成 )鑰匙未拔,竟基於幫助乙○○竊盜之故意,通知乙○○,以便利其前往竊取。乙○○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十七時許,至上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其代步。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乙○○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旋棄車離去,為處理車禍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停放於右址之車輛確曾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被告甲○○幫助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前開前科表可參,其正值青
壯年,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方法,並駕駛該車輛發生車禍後,棄車離去,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次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通知被告乙○○,以便利其竊取該車輛,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僅通知被告乙○○該車輛之所在地,以便利被告乙○○遂行其竊盜犯行,且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卷附之和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