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為「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期滿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弄○○號自宅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只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