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至83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高於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就利息僅付至83年7月底止,另於83年8月26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出賣自用住宅之期日為前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嗣被告將其自用住宅出賣予 劉昌宏 ,而於83年10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清償期亦已屆至,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0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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