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潤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夜間10時分45」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1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發還被害人 陳俊卿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亞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車牌,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以上,於102年至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壞、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上開侵占之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陳俊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98號被告楊亞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潤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夜間10時分45,駕駛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某處,拾獲陳俊卿所有遺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車牌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經陳俊卿發現遺失報警,員警調閱高鐵二路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警業已發還陳俊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卿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該遺失車牌相片、查獲現場相片。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節,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亞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卿於偵訊中結證:伊停車地點沒有監視器,所以也不知道是誰偷的,也不確定何時被偷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被告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