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被告名義之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之股票號碼、張數及股數,均與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主張不同,嗣因訴外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致和證券)減資換發新股而有所變更,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如附表所示,此顯已將原訴變更,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遂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將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未上市之致和證券公司股票變更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乃使被告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信託人即原告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被告受託管理原告之財產,卻未踐行必要之信託管理行為,致使原告之權利受到影響,為此,原告乃於97年10月21日爰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致和證券股票影本等件為證,復有致和證券97年8月20日及97年12月8日之函文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而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收受該通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故原告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從而,本院原告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1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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