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民國89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港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嗣被告於92年
4月25日死亡,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89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港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嗣被告於92年4月25日死亡,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4月17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