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陸包(驗後淨重○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拾貳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袋(內有壹佰個夾鏈袋),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袋《內有壹佰個夾鏈袋》,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袋《內有壹佰個夾鏈袋》,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壹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陸包,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袋《內有壹佰個夾鏈袋》,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拾貳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袋(內有壹佰個夾鏈袋),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自稱「錢錢」,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許至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之期間,在乙○○嘉義市○○街○○○號住處,一次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並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交易對價。
二、甲○○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自稱「 二百仔 」,與 廖柏菖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至四十一分之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 柳子林 「七-十一商店」前,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柏菖一次,並取得一千元之交易對價。嗣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相同聯絡方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嘉義市榮民醫院前,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柏菖一次,並取得一千元之交易對價。
三、甲○○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稱「 小彰 」,與 蔡喬 任(原名 蔡肯尼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而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月五日止,在嘉義市湖仔內加油站前、上海路上將KTV前,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蔡喬任 十次,其中一次取得一千五百元,其中一次取得一千元,其餘八次每次取得五百元之交易對價。
四、甲○○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熊啟川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皇嘉飯店」前,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熊啟川及熊啟川不詳姓名之友人,並取得一千元之交易對價。
五、甲○○與 凃欣怡 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十月四日止之期間內,在嘉義市「國堡大飯店」一一○八室等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凃欣怡施用,次數達十八次。
六、嗣經警方通訊監察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而知上情,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國堡大飯店」一一○八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甲○○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二個、夾鏈袋一袋(內有夾鏈袋一百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及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凃欣怡、乙○○、 唐宇弘 、蔡喬任、廖柏菖、熊啟川等在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指警訊筆錄,並含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凃欣怡、蔡喬任、熊啟川等警訊時與審判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依前開規定,警訊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證人唐宇弘警訊時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檢察官從未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對於該證人進行訊問,亦無該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茲參考,且檢察官亦未就該警訊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在附隨條件及環境,舉證證明證人唐宇弘於警訊時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自難因證人唐宇弘警訊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其警訊時之陳述於時間點上先於審判中之證述,逕認其於警訊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唐宇弘警訊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證人乙○○、廖柏菖等於司法警察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指警訊筆錄,並含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與其等審理中證言不符,因警方訊問完畢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警訊及偵查筆錄內容趨於一致,復有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茲參照,且經審酌證人乙○○、廖柏菖警訊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在附隨條件及環境,證人乙○○、廖柏菖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曾經受到干擾,先前警訊時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本院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為證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必要,因認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偵查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因證人凃欣怡、乙○○、唐宇弘、蔡肯尼、廖柏菖、熊啟川等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凃欣怡部分):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警方通訊監察譯文為其通話內容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僅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海洛因係幫忙乙○○向別人調的云云。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你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我是向一名綽號叫錢錢的男子買的。..」「(如何與該名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共幾次?交易時?地?金額為何?)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共向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約十、十一點..他送到我家,嘉義市○○街○○○號給我。購買金額..新臺幣二千元海洛因..新臺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都是綽號錢錢的男子親自拿來,我拿現金向他購買。」(見九六八三七號警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於警局提供之三張照片,指認第三張被告照片為綽號「錢錢」之男子(見前開警卷第十四、二十二頁),被告亦坦承其綽號「錢錢」(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復稱:「(你本來如何稱呼他?)錢錢,沒有其他外號。」「(你向該男子購買之毒品如何交易?)我都打電話,我說我家地址,..他就知道了。都是綽號錢錢的男子親自拿來,我拿現金向他購買。交易都有完成。..二千元海洛因..一千元安非他命。..」「(你撥打該0000000000電話均由何人接聽?)都是綽號錢錢聽的。」(見七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比對證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就販賣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買賣價格為海洛因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千元,交貨地點在證人住處,聯絡方式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毒品交易後交貨等情節,均屬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業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十、一一九頁),並供稱:向乙○○收取二千元,交付海洛因予乙○○等事(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四)被告坦承自九十五年三、四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而警方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七日通訊監察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警卷第十九頁),該譯文內容確為被告及證人乙○○間之對話,亦為被告及該證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四十八、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乙○○間,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曾有下列對話:
B(0000000000):跟你拿一個硬的這個。
A(0000000000):對對對。
B:啊你有辦法幫我調軟的嗎?
A:軟的這樣你要幾?你要多少?
B:二啦。
A:在哪裡?
B:在家。
A:我就不知你那怎去?
B:延平街啊。..
B:你要跟我用卡讚的哦。..
B:這樣你的客戶才會長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二十七秒曾有下列對話:
B:喂!到哪了?
A:再約七、八分。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曾有下列對話:
A:到了。
B:在哪裡?
A:你門口。而證人乙○○於原審亦稱買賣毒品術語中,「硬仔」指安非他命,「軟仔」指海洛因(見一審卷第一四0頁)。證人乙○○居住在嘉義市○○街○○○號,業據其坦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以此究明被告與證人乙○○通話內容,提及「硬仔」及「軟仔」,顯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而與所稱交易內容相同;「二」軟的、「一個」硬的,比例上與二千元、一千元之交易價格相當;延平街之交貨地點與證人乙○○居住處相合;證人乙○○多所詢問被告通話時位置及何時到達與否,表示被告正在進行接受訂貨後寄送之交易。凡此種種,均與證人乙○○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互相符合,得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乙○○。
(五)證人乙○○雖於原審或謂: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係向綽號「糖糖」之男子購買毒品,警訊及偵查中因欲趕快回家,且血糖降低,身體狀況不佳,隨便應付回答云云,惟原審勘驗偵查中訊問之錄影紀錄,證人乙○○於偵查中精神並無不佳之狀況,且有問必答,對答如流,陳述均與筆錄相符,未見任何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況證人乙○○在原審勘驗後質問下,始又承認係向綽號「錢錢」男子購買毒品,並係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見一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於本院再供稱: 於地院 說係向「糖糖」買的,係因毒品吸太多,腦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證人乙○○於審理時先行否認,勘驗後見事證明確,再改回原供,則其翻異其詞,顯係臨訟附和被告所為,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並於本院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幫忙乙○○向別人調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六)被告於本院再辯稱:海洛因係幫忙乙○○向別人調的云云。惟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你《電話中》說有無辦法幫你調『軟的』,係何意?)即是要他幫我買『四號-海洛因』。」「(後來有無替你買到?)後來他有來向我拿錢幫我買到毒品。」「(買到何種毒品?)四號海洛因。」「(有將海洛因交給你?)有。」「(在何時交給你的?)在第二天凌晨交給我的。」「(大約幾點?)我忘記了。」「(在何處交給你的?)他拿到延平街六十六號我家門口交給我的。」「(你錢係何時給的?)在我與他通電話後不久,他就來我家拿錢了」。「(他係先到你家拿錢,後來才拿毒品給你?)是的。」「(你拿多少錢給他?)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就如何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敘述很詳盡;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對證人之證詞有何意見?)我承認我那天有幫乙○○向別人買海洛因二千元。」「(你是與他通電話後先向他拿二千元之後,再將毒品交給他?)是的,我先到他家向他拿二千元後,再向別人買海洛因,再拿到他家去給他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供述先向乙○○拿二千元,再拿海洛因至乙○○家給他;而被告送毒品海洛因時間,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且被告與乙○○非為深交,苟被告所交付海洛因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而於深夜凌晨,拿海洛因至乙○○家之理,是被告必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顯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幫忙乙○○向別人調貨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國堡大飯店」一一○八室對於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批、行動電話四具(三具所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具無搭配門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號),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參(見九四○六五號警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詳如後述,證明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乙○○之事實。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凃欣怡部分:事實欄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凃欣怡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七十、一二0頁),並據證人凃欣怡證實明確(見七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復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該六包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前開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固供稱:係與凃欣怡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似認共同施用即非構成轉讓云云。然被告及證人凃欣怡俱稱:安非他命係被告向他人取得,再無償拿與凃欣怡施用,其間凃欣怡並未付出任何代價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明確指稱被告係將所支配占有之毒品,無償移轉與凃欣怡持有施用,此被告認可之支配持有狀態之變換,即該當「轉讓」之法意,而與是否共同施用無關。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予廖柏菖事實:
(一)證人廖柏菖於警訊時指證:「(你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我是向一名綽號叫二百仔的男子買的。..」「(你如何與該名男子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共幾次?交易時?地?金額為何?)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自九十五年七月底起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晚上時間我忘記了,在水上鄉柳子林的七-十一商店前,向他購買新臺幣一千元安非他命,其他的時間不一定地點大都是在柳子林附近,購買金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都是二百仔親自拿來,我拿現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四○六五號警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又依其警訊所言(見前開警卷第三十二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見前開警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廖柏菖警訊時所稱綽號「二百仔」之男子即為被告,並為被告承認其綽號「二百仔」(見本院卷第第一一八頁)。證人廖柏菖之供詞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買賣價格等內容,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並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柏菖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十、一一九頁)。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證人廖柏菖名義申裝
,則有行動電話裝機紀錄在卷可參(見前開警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廖柏菖於警訊及審理時均稱該門號係自己使用(見前開警卷第三十一頁、一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八頁)。被告亦坦承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月止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七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而警方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七日通訊監察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警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該譯文內容確為被告及證人廖柏菖之對話,亦為被告及該證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四十八、一三七頁)。依此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廖柏菖間,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九分二十六秒曾有下列對話:
B(0000000000):等一下七-十一那啦。
A(0000000000):一樣嗎。
B:柳子林這個七-十一這。
A:嗯。
B:幾分。
A:十分好不好。
B:好我慢慢騎去。
A:一樣嗎。
B:對一啦。
A:好。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一分四十七秒曾有下列對話:
B:你到了沒。
A:要過去了。
B:我到了。
A:再五分就到了。
B:好。喂!到哪了?
A:再約七、八分。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四十四秒曾有下列對話:
B:等一下約十五分。
A:對。
B:在榮民醫院那。
A:好。
B:一樣一哦,不要比較少哦。
A:好。證人廖柏菖於原審亦稱上開通話內容與安非他命毒品有關(見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已與該證人警訊所述交易毒品種類不謀而合。此外,依前開對話內容,證人廖柏菖所稱價格內容均為「一」,與警訊供述之交易價格一千元相當;所稱交易地點有七-十一商店,亦與警訊供詞符合;證人廖柏菖多所詢問被告通話時位置及何時到達,表示被告正在進行接受訂貨後寄送之交易,該證人警訊所述之聯絡及交貨方式即是如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事實,均與證人廖柏菖前開警訊時供述相合,自得擔保該證人供述之真實性,益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柏菖。
(三)證人廖柏菖雖於原審初謂:不大認識被告,係朋友拿手機去打云云。惟以該證人警訊時之供述予以彈劾,證人廖柏菖立刻改稱,確實接獲被告電話,約定地點為柳子林七-十一,內容談及毒品,只不過自己未赴約定地點交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而與警訊時供述大部分趨於一致。該名證人於審理時最初否認其詞,經予彈劾,立刻更改成為內容近似警局初訊之陳述,反反覆覆態度即屬可疑, 益徵 有意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之意圖。除此之外,該證人雖稱未赴約定地點,但通訊監察譯文中該證人既然不止一次詢問需時多久及所在何處,顯然處於等待之狀態下;又證人廖柏菖十六日晚上倘未赴約,隔日晚上再約定地點時,必會受到任何質疑,但事實卻非如此。是其所言,非但與通聯譯文所呈現客觀事實相違,更與常情不符,此一辯詞顯係臨時捏造,概不可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喬任事實:
(一)證人蔡喬任偵查中供稱:「(你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我是向一名綽號叫 小張 (讀音同彰)的男子買的。」「(小張是指他姓張亦或是他自稱小張?)他自稱小張,並沒有告訴我小張如何寫。」「(該名特徵如何)..他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你如何與該名男子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出來交貨之人與接電話小張是同一人?)是。因為和我電話聯絡時自稱是小張,出來送貨的人也自稱小張而且聲音相同。」「(提示警詢指認照片,裡面是否有綽號小張之人?)有,是中間之人(係指被告)。」「(購買幾次?)我共向他購買約十次,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詳細日期已忘記)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七點左右,在嘉義市湖仔內加油站前,向他購買新臺幣五百元安非他命,其他的時間不一定,地點大都是在嘉義市湖仔內加油站前,其中有一、二次地點是在上海路上將KTV購買,金額均為新臺幣五百至一千五百元不一定。..我都打電話跟他說要跟他拿,他就知道了。都是小張親自拿我,我拿現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第一次向他購買,他直接開一部黑SOLIO轎車來交貨,後來來交貨他改騎一部黑色VINO機車。」等語(見七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次數、價格、聯絡方式、交通工具等。被告於本院並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十、一二0頁)。
(二) 嗣於 原審又證稱:「(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有的,我買過安非他命..一次買五百至一千五百元左右..」「(問:九十五年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小彰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比較有印象。..」「(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九分二十一秒、八月十日十四時十二分三秒通聯譯文內容是否就是你跟小彰通話的內容?)一千五指的是安非他命的交易金額..」「(是你撥電話給小彰買毒品嗎?)是的,我是跟在庭的被告買毒品。..」「(什麼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小彰。..」「(監聽譯文是否都是你跟小彰的對話?)是的。」「(你說一張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跟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十次..開的是SOLIO,被告有騎機車,機車是0000。」「(購買的地點?)大部分都是湖仔內加油站,其中
一、二次是在上海路的上將KTV。」「(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一頁)。核對證人蔡喬任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言,就販賣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買賣價格有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等,交貨地點在湖仔內加油站、上海路上將KTV等處,販賣次數為十次,聯絡方式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毒品交易後始交貨等情節,前後相符。
(三)證人蔡喬任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該名證人供陳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被告亦坦承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月止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七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而警方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五、十日通訊監察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四○六五號警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該譯文內容確為被告及證人蔡喬任之對話,亦為被告及該證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四十八、一五八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蔡喬任間,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九分二十一秒曾有下列對話:
B(0000000000):小彰哦。
A(0000000000):對。
B:你現在有空嗎?
A:有啊。
B:有啊,我一千五啦。
A:一樣那嗎?
B:你說中庄這嗎?
A:不是湖仔內那?
B:湖仔內那哦,啊你可不可以用二個袋子裝?
A:好。
B:昨天那個袋子下面有裂開。
A:好好
B:啊你什麼時候。
A:我現在過去。
B:好。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五時十九分二秒曾有下列對話:
A:你有沒有辦法到市內一點,就是我們一樣在那好不好,因為下雨。
B:啊我那嗎?
A:對啊...
B:一張啦
A:好。比對該監聽譯文及證人蔡喬任前開偵查與審理時證言,交易地點有湖仔內,與湖仔內加油站相當;交易金額一千五、一張,與一千五百元、一千元相合;「一樣啦」、「一樣在」之用語,顯示通話以前即曾經有類似交易,交易次數應超過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次數;約定地點並詢問被告何時出發,表示通話雙方正進行訂貨及出賣人寄送之交易。凡此種種,均顯示通訊監察所得客觀證據與證人蔡喬任前開證言兩相吻合,而得擔保真實性,益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喬任。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熊啟川事實:
(一)證人熊啟川於偵查中供稱:「(你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是朋友買的..我朋友告訴我身上只有五百元,因他身上只有五百元,要向我借五百元,我幫助他出五百元,合一千元購買..」「(在何處交易?)..在公園與對方聯絡,後來才約在嘉義市皇嘉大飯店見面,我不曾看過該人,都是我的朋友拿我的電話約他出來購買的。」等語(見七一九一號偵查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指證曾與朋友合資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由朋友使用該證人之行動電話與販賣毒品者約定在嘉義市皇嘉飯店見面交貨。
(二)於原審證稱:「(毒品來源?)是我羊肉爐店的客人買的,名字、綽號我都不知道,我都叫他客人,現在都沒有來了,我與他一起買的,他要向我借電話,我聽到他要買安非他命,我就說我也要一起買..」「(是否記得第一次如何取貨?)我載客人到嘉義市興嘉公園,我騎機車載他去,客人就用走的過去興嘉公園對面的飯店,在馬路邊等,我在興嘉公園那裡等,我的客人走到車子窗戶邊拿的,我只有看到車子是黑色的三菱的車,沒有看到賣毒品的人。」「(你買多少錢?)我五百元,我朋友五百元,共買一千元。..」「(這段期間你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左右去拿毒品的?)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亦稱係與朋友合資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推由朋友使用該證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朋友並與販賣毒品者約定在嘉義市皇嘉飯店見面交貨,而與偵查中證言一致。被告於本院並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熊啟川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十頁)。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證人熊啟川名
義申裝使用,除據其坦承在卷外(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復有卷附之行動電話裝機資料可參(見九六八三七號警卷第十六頁)。被告亦坦承自九十五年三、四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而警方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警卷第十七頁),該譯文內容確為被告及證人熊啟川友人之對話,亦為被告及該證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四十
八、一五八、一六四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熊啟川友人間,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四十七秒曾有下列對話:
A(0000000000):喂。
B(0000000000):一啦一啦,一千啦。
A:嗯。
B:不會跟你欠啦,真的啦,啊要在什麼路,我現人在公園這。
A:哪一個公園?
B:興嘉公園。
A:你過來皇嘉啦。
B:皇嘉飯店哦。
A:對。
B:我現在騎過去到了哦。比對該監聽譯文及證人熊啟川前開偵查與審理時證言,通話中原來指定交易地點為興嘉公園,嗣後改為皇嘉飯店,與證人熊啟川證稱其與友人係先到興嘉公園,再約定至皇嘉飯店交付毒品等情節一致;無論譯文及證言皆稱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且係訂貨後至雙方約定地點交易。凡此種種,均顯示通訊監察客觀證據所呈現者與證人熊啟川所稱購毒情節互相契合,而得擔保該證人指證之真實性,益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熊啟川。
四、按毒品安非他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為眾所皆知之事。苟被告所從事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況且,被告自稱不認識證人熊啟川,與廖柏菖、蔡喬任間僅有泛泛交情(見七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八十七頁、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被告顯無為此等交情之人而身陷囹圄之理。是被告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除上開證人之證言外,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國堡大飯店」一一○八室對於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批、行動電話四具(三具所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具無搭配門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號),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參(見九四○六五號警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點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二○二○號鑑定書足考(見七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點七五公克),則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高醫附科字第○九六○○○○五二八號函暨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上開夾鏈袋一批,實係二袋,一袋內有四十九個夾鏈袋,另一袋內有一百個夾鏈袋,其大小與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大小相符;電子磅秤無法正常運作;扣案行動電話四具中,其中一具貼有0000000000號標籤者,內有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具貼有0000000000號標籤者,內有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一七二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資比對(見前開警卷第四十一頁)。而被告對於扣案物品,亦稱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六包、內有一百個夾鏈袋之夾鏈袋一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係其所有(見一審卷第一七三頁)。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夾鏈袋數目非少,均與販賣毒品者每每持有特定數量之毒品及夾鏈袋以供分裝銷售相符;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持用者曾聯絡交易對象進行販賣毒品。則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即得與前開證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為補強,得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乙○○,此觀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及乙○○係以一通電話談及第一、二級二種毒品,是被告就乙○○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屬集合犯,成立一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連續犯之廢止,其立法意旨乃於回歸連續犯數罪之本質,並考慮刑罰公平原則,避免多次犯罪僅科以一次刑罰,引發鼓勵犯罪質疑,及犯罪次數與刑度輕重失衡之流弊,此為法界數十年來所凝聚,並落實為法律修正之共識,是倘於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在與接續犯或集合犯概念不符之情形下,猶予以擴張適用,則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終將重蹈連續犯之覆轍,連續犯廢止之目的將成泡影,刑法改革亦成空談。倘認被告多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本件論罪之事實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或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同一案件,足可使連續犯之審判死而復活,無異承認連續犯狀態繼續適用,尚非立法者之原意。故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即每次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為販賣一次,得款三千元(海洛因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千元),相較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言,誠屬法重情輕,縱然量處最輕本刑,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僅為販賣一次,得款三千元,有法重情輕之虞,而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無期徒刑,洵有不當。原審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此二部分,量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此二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十八罪各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二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夾鏈袋一袋(內有一百個夾鏈袋),均係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已經認定,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七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乙○○、廖柏菖、蔡喬任、熊啟川因而獲得一萬二千五百元金錢(詳如附表一所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夾鏈袋一袋(內有四十九個夾鏈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查無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乃不另宣告沒收。
戊、原審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㈠於九十五年三、四月起,在嘉義市○○○○○道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唐宇弘八次,每次販賣金額為六千元;㈡除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外,另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七-十一商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柏菖,金額為一千元,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亦有規定,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四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唐宇弘、廖柏菖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四具、夾鏈袋一批等物品,前開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與唐宇弘、廖柏菖,應係其等挾怨報復等語。
四、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唐宇弘部分:
(一)證人唐宇弘警訊之指證,並無證據能力,前經說明,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但仍可作為非認定事實之彈劾證據)。
(二)證人唐宇弘於警訊時自稱其從事販賣毒品,缺貨時始向被告調取(見九四○六五號警卷第十九、二十頁),依前述說明,該證人販賣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極有可能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自有進一步研求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必要。
(三)證人唐宇弘於審理時固稱曾請被告代為調取毒品,再交付金錢,代為調取毒品次數為二次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然證人唐宇弘於警訊時卻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高達八次(見前開警卷第二十二頁),前後所述次數相差頗多,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當有進一步研求可信度之必要。
(四)依公訴人所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警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十四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發出簡訊與證人唐宇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容均為「表達..衣服..還錢..」,但該內容所使用之詞句,客觀上與毒品交易尚屬有間,無一可茲推論毒品交易之物品、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實,顯不足以補強證人唐宇弘前開證言。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雖有毒品、夾鏈袋、行動電話等可與證人乙○○、廖柏菖、蔡肯尼、熊啟川之證言及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之書證,共同推論被告販賣毒品與乙○○、廖柏菖、蔡肯尼、熊啟川等人之事實,惟在唐宇弘之情形,因證人 唐宇強 之指訴及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至為空泛,仍無法與前開扣案物品共同建立起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至扣案物品中被告未曾使用之行動電話,經勘驗已無法運作之電子磅秤,被告否認所有之夾鏈袋等,復查無證據得認與本件有何關係,更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不待言。
五、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廖柏菖部分(除前開論罪科刑之二次外):
(一)證人廖柏菖於警訊時自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警方詢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可獲得減刑後,始供稱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九四○六五號警卷第三十頁),則依前述說明,該證人施用毒品進而供出毒品來源,因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極有可能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自有進一步研求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必要。
(二)證人廖柏菖警訊時固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三次,價格均為一千元(見前開警卷第三十一頁),審理時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可證明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該譯文所能擔保者,僅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其餘一次,顯然並非譯文所能證明之範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雖有毒品、夾鏈袋、行動電話等可與證人廖柏菖警訊時之供述及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之書證,共同推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廖柏菖之事實,但此批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廖柏菖,卻無從證明販賣次數多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唐宇弘八次、廖柏菖一次部分,公訴人所舉證人唐宇弘、廖柏菖之供述,因該二證人係遭到警方查獲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罪嫌,始供出毒品係源自被告,此種情形下,極有可能出於獲邀減刑寬典之故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自有調查是否存有其他證據得以擔保真實性之必要,但本件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諸如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概難認為與此部分犯嫌有何關係,更遑論擔保證人所言之真實性,在證人唐宇弘、廖柏菖證言欠缺其他證據得以擔保之情形下,此部分犯嫌即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價格│次數│聯絡電話│主文│││││││││對照│├──┼───┼───────┼─────────┼──────┼──────┼─────┼────┤│1│乙○○│95年9月26日22│嘉義市○○街○○號│2000元│海洛因1次│0000000000│第二項││││時34分至9月27│├──────┼──────┤│││││日0時35分││1000元│安非他命1次│││├──┼───┼───────┼─────────┼──────┼──────┼─────┼────┤│2│廖柏菖│95年8月16日20│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1000元│安非他命1次│0000000000│第五項上││││時29分至41分│柳子林7-11商店前││││訴駁回所│││├───────┼─────────┼──────┼──────┼─────┤處之刑㈠││││95年8月17日19│嘉義市榮民醫院│1000元│安非他命1次│0000000000│││││時48分││││││├──┼───┼───────┼─────────┼──────┼──────┼─────┼────┤│3│蔡喬任│95年7月起至9月│嘉義市湖仔內加油站│1次1500元│安非他命10次│0000000000│第五項上││││5日止│前、上海路上將KT│1次1000元│││訴駁回所│││││V前│8次每次500元│││處之刑㈡│├──┼───┼───────┼─────────┼──────┼──────┼─────┼────┤│4│熊啟川│95年9月29日12│嘉義市皇嘉飯店前│1000元│安非他命1次│0000000000│第五項上││││時40分│││││訴駁回所│││││││││處之刑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點五○公克│├──┼──────────┼──┼─────────────┤│2│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點七五公克│├──┼──────────┼──┼─────────────┤│3│電子磅秤│1個│經原院勘驗無法作用│├──┼──────────┼──┼─────────────┤│4│吸食器│1組││├──┼──────────┼──┼─────────────┤│5│夾鍊袋│1批│分成二袋,一袋有49個夾鍊袋│││││,另一袋有100個夾鍊袋│├──┼──────────┼──┼─────────────┤│6│行動電話│4具│各含SIM卡1張││││├─────────────┤││││其中貼0000000000標籤者,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其中貼0000000000號標籤者,│││││序號為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