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被告張晉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公克),係屬違禁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3767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3767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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