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八千五百八十元係自上開機台內取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