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温少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7鄰紅毛館108之1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少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二路與內灣路交叉路口處,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少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