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賴誌明
賴金英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查上訴人賴誌明稱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發覺「苗栗縣苗栗市○○街○號5樓之10」(下稱『大埔房屋』)查封公告後,於103年6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閱卷瞭解案情乙節,已有該日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再審卷第8頁)。從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向本院遞交再審之訴訴狀(見再審卷第4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2號判決同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賴誌明從95年9月20日離開戶籍地「苗栗縣公館鄉○
○村00鄰○○00號6樓」(下稱『向陽大廈』)改住「大埔房屋」,迄今逾8年。嗣上訴人賴誌明於103年5月27日返回「大埔房屋」時發現查封公告,便於103年6月9日向法院閱卷瞭解,至此始知「大埔房屋」已因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回原屋主即上訴人賴金英名下並確定在案。然而,上訴人賴誌明實際上住「大埔房屋」,非在戶籍地,前審確定判決卻指上訴人賴誌明所在不明,導致前審確定判決遽對上訴人賴誌明為公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後,為一造辯論判決。由此可見前審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賴誌明事前不知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無從參與訴訟活動,邇今提出「大埔房屋」之價金付款明細、收據、繳息償還記錄單、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件,證明上訴人間就「大埔房屋」之買賣非虛,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前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間涉及虛偽交易,片面採信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不顧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⑴前審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上訴人賴誌明於83年起至今,皆設籍於「
向陽大廈」,其間未曾將戶籍遷往他處或有遷出登記之事實,遇有各法院所送達之訴訟文書,亦由大廈管委會守衛代收後再通知上訴人賴誌明前往領取,足見上訴人賴誌明始終以「向陽大廈」為慣常住居地,是上訴人賴誌明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前審確定判決應依實際情形改以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始為合法,卻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事由即駁回其訴,顯與法有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前審確定判決廢棄;⑶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㈠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即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2.查上訴人賴誌明之戶籍資料載明設籍於「向陽大廈」,且當年上訴人間移轉「大埔房屋」產權之登記申請書中,上訴人賴誌明亦表明住所係「向陽大廈」、嗣後復無住址變更登記等情,經被上訴人於前審確定判決之審理中陳報明確(見前審卷第54、12、21頁),並有前審依職權調取之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前審卷第70、73頁)。而前審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乃經郵務人員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遷移不明」,且附有「向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見前審卷第64頁);迨言詞辯論期日前,前審再職權查詢上訴人賴誌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其戶籍地址未變更(見前審卷第76頁)。因此,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以上訴人賴誌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並經前審准予在案(見前審卷第77至78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審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已依相當之方法探查上訴人賴誌明之住居所,暨前審於審理時,亦參酌相關之客觀具體事實加以判斷,詎仍無從得知上訴人賴誌明之應為送達處所;是上訴人賴誌明於前審訴訟審理期間,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前審法院復將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賴誌明為公示送達,並於上開公示送達合法生效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審判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指摘前審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賴誌明係主張:事前不知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故無從提出價金付款明細、收據、繳息償還記錄單、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事證證明上訴人間之買賣非虛等語(見再審卷第5頁反面),可見該等事證原本就在上訴人賴誌明之持有中、僅係「不知訴訟存在」致無從提出,要與「不知有此證物或當下證物不得使用」之情形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同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此再審事由,同不可採。
㈢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139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未察上訴人賴誌明仍以「向陽大廈」為文書送達地址,亦未命被上訴人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致無法依址送達,即認定上訴人賴誌明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上訴人賴誌明之應受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
3.況被上訴人於前審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已依相當之方法探查上訴人賴誌明之住居所,暨前審於審理時,亦參酌相關之客觀具體事實加以判斷,詎仍無從得知上訴人賴誌明之應為送達處所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賴誌明未居住於「向陽大廈」,本件並不符合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應依實際情形改以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始為合法等語,實不足採。又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並由前審准予之,嗣審認卷內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消費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而為判決,於法皆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堅稱:前審片面採信再審被告臆測之詞,不顧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自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審訴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煥材蔣美圓黃清源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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