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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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 盧明瑞 聲請人 張芮芠 相對人 吳錦郎 相對人 魏智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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