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詹椀茹 」署押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詹椀茹」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被訴於民國壹零參年肆月貳拾玖日、同年伍月壹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郁晴與詹椀茹之子為男女朋友,黃郁晴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見人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即將辦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之3C產品變現)」之廣告,即思以此方式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在詹椀茹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居所(地址詳卷)內,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詹椀茹置於隨身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健保卡(起訴書漏載)等物得手。
二、黃郁晴於上開時、地竊得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未經詹椀茹同意下,以詹椀茹之名義,同意授權不知情之 李昕倪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詹椀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依李昕倪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予 陳聖竤 (起訴書誤載為 陳聖竑 )收受。陳聖竤於104年5月1日至2日間,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前,將上開詹椀茹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交予李昕倪,李昕倪即於103年5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板橋亞東門市,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詹椀茹」簽名共3枚,而表示詹椀茹同意委任李昕倪將詹椀茹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陳聖竤於103年4月29日委託 陳立維 辦理,詳後無罪之論述)自 中華 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商品之意,李昕倪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詹椀茹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予李昕倪,足生損害於詹椀茹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李昕倪嗣 將上開手機出賣,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郁晴。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郁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字第12004號卷第142頁反面-144、152-153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詹椀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2004號卷第5-6、67-71頁)、證人李昕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第12004號卷第7-8、67-71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55頁)、證人陳聖竤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5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偵字第12004號卷第40頁反面-44頁)、李昕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簿未登摺交易清單、李昕倪與黃郁晴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12月8日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字第12004號卷第72頁反面-74、第74頁反面-85、第91-92、104-112頁)等件,足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本案已臻明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有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昕倪,以詹椀茹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利用李昕倪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詹椀茹」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
害人詹椀茹之證件,利用不知情之李昕倪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優惠方案購買手機後變現,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於歷次訊問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尚有零錢乙節,查證人詹椀
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證述有零錢遭竊(偵字第12004號卷第5-6、67-71頁),被告亦否認有竊取零錢,衡以被告竊盜之目的係為取得證件以申辦門號換現金,故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起訴意旨竊取之物「零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此不影響本院上開就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沒收:⒈被告利用李昕倪以被害人詹椀茹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詹椀茹」簽名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⒉被告犯罪所得即1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依據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郁晴於上開時、地竊得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未經詹椀茹同意下,以詹椀茹之名義,同意授權不知情陳聖竤(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詹椀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予陳聖竤收受。其後陳聖竤即依黃郁晴指示於不詳時、地代刻詹椀茹之印章,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聖竤於103年4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不知情之陳立維(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飛躍通訊行內,將上開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印章交予陳立維,委由陳立維代詹椀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立維於(1)於同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書(2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詹椀茹」印文共4枚,而表示詹椀茹同意委任陳立維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及不同意中華電信公司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旨,陳立維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詹椀茹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陳立維,足生損害於詹椀茹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2)於同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竹北門市,於遠傳電信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2份)之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2份)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詹椀茹」印文共6枚,而表示詹椀茹委任陳立維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及確認了解所申辦專案內容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商品之旨,陳立維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詹椀茹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及搭配該二門號使用之平板電腦各1台予陳立維,足生損害於詹椀茹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聖竤又於103年5月1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新莊中正直營店,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之申請人簽名欄、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1份)之立同意書人欄、新申辦及NP福利195方案30個月專案同意書(1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委託書(2份)之委託人欄上,偽造「詹椀茹」印文共8枚,而表示詹椀茹委任陳聖竤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及確認了解所申辦專案內容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商品之旨,陳聖竤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亞太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詹椀茹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及搭配該二門號使用之Coolpad牌平板電腦及ZTE牌手機各1台予陳聖竤,足生損害於詹椀茹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所述,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椀茹、李昕倪、 陳勝竤 、陳立維分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書2份(陳立維代理)、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2份(陳立維代理)、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陳聖竤代理)、李昕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簿未登摺交易清單、李昕倪與黃郁晴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12月8日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授權陳聖竤以詹椀茹名義,申辦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等各行動電話門號,辯稱以:我只同意李昕倪去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只拿到1萬元,我沒有同意刻詹椀茹之印章,我只同意辦1個門號,會將詹椀茹之證件寄給陳聖竤是李昕倪叫我寄的,我沒有委託陳聖竤辦理門號,我是依李昕倪之指示將詹椀茹之證件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予陳聖竤,我有跟李昕倪說我不放心陳聖竤,李昕倪跟我說陳聖竤是她老闆,我才寄給陳聖竤等語。
五、經查:
㈠、陳聖竤持詹椀茹之證件,於上揭一、㈠所示時、地委託陳立維辦理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各2門號,並自遠傳電信公司取得搭配門號之平板電腦2台,以及陳聖竤於上揭一、㈡所示時、地,持詹椀茹之證件申辦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2門號,並取得搭配門號之Coolpad牌平板電腦及ZTE牌手機各1台之事實,除據證人陳聖竤、陳立維證述在卷外(偵字第12004號卷第120-123、11-13、96-98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書2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2份、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等件在卷足參(偵字第12004號卷第20-30、3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授權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遠傳、亞太電信公司各門號?⒈證人陳聖竤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略以:是在網路上認識詹
椀茹(實係被告,下同)、李昕倪,詹椀茹之身分證件、印章是詹椀茹拿給李昕倪,李昕倪再交給我,我跟詹椀茹聊過要幫她代辦門號等語(偵字第12004號卷第120-122頁)。
⒉證人李昕倪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略以:告訴人(應係指
被告)請陳聖竤幫他辦門號,所以將證件寄給陳聖竤,但是後來又覺得不放心,在103年5月間用Line與陳聖竤聯繫,跟陳聖竤約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跟陳聖竤面交證件,當時拿到身分證、健保卡、一顆木頭章等語(偵字第12004號卷第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在FB上跟詹椀茹(實係被告,下同)說陳聖竤的地址,因為我住的地方沒辦法收,所以我請陳聖竤先收,他收了之後,我再去拿,地址是在新莊,是我問陳聖竤的,因為我要請他幫我代收,我有跟陳聖竤說是證件,我跟詹椀茹說完寄件地址之後大概2、3天,我才去新埔捷運站跟陳聖竤拿證件,拿到雙證件、印章,詹椀茹是委託我辦門號,詹椀茹在FB上有跟我說他有先聯繫過陳聖竤,但詹椀茹說不放心給陳聖竤辦,實際情況就是我今天講的這樣,詹椀茹是想要以手機換現金,和詹椀茹在FB上沒有聊到要辦幾個門號,要辦哪一個電信公司,我就只辦1個門號,匯錢給詹椀茹時有跟她說那是1個門號的錢,陳聖竤只有幫我代收證件,他沒有因為辦門號的事匯錢給我,我跟陳聖竤之前聊過,陳聖竤說他也知道詹椀茹,因為詹椀茹在網路上有詢問過很多辦門號換現金的人,詹椀茹請我辦門號的事跟陳聖竤完全沒有關係,我只請他代收證件,沒有跟陳聖竤說是要辦門號用的,我是在103年4月底請詹椀茹將證件寄到陳聖竤處,我有跟詹椀茹說陳聖竤是我老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64頁)。
⒊依據證人李昕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李昕倪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係請陳聖竤辦門號,所以將證件寄給陳聖竤乙情,並非事實;而證人陳聖竤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詹椀茹的證件是寄給伊,一開始是李昕倪跟伊接洽,李昕倪說詹椀茹要辦門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47頁),足見證人陳聖竤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又證人陳聖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詹椀茹是李昕倪介紹給伊,伊有寄錢給李昕倪等情,然此為證人李昕倪所否認,而經本院於審理時令證人李昕倪、陳聖竤當庭對質結果,證人陳聖竤復改證稱這個案子伊不是直接跟詹椀茹,伊是經過李昕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
⒋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依據證人李昕倪、陳聖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認被告有授權證人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遠傳、亞太電信門號,然該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改口證述如上,前後證述顯不一致,實難憑此等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授權證人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遠傳、亞太等門號之行為。又證人李昕倪於本院證稱自陳聖竤處取得之物尚有木頭章一顆,顯然該木頭章並非證人李昕倪所託人刻印,而證人陳聖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會幫客戶刻印章,有無幫詹椀茹刻印章伊忘記了(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參以辦理上開中華、遠傳、亞太電信門號之申請書上,均蓋有詹椀茹印文(偵字第12004號卷第20-40頁),可見該印章於證人陳立維、陳聖竤辦理門號時即有之,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陳聖竤辦理門號,已如前述,則該印章部分自也難認係經被告授權所刻。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聖竤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行,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