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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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水管剪、鋸子、挫刀各壹支以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何宇軒夥同 陳弘斌 (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利用何宇軒於通安大廈擔任管理員得以通報住戶出入情況之機會,於民國103年2月4日12時24分許,先由何宇軒確認 陳經蟾 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地下1樓住宅無人在家,並將訊息告以陳弘斌,復出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套筒扳手、水管剪、挫刀各乙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鋸子2把,供陳弘斌持以前往上開住宅,破壞鐵窗後侵入,竊取陳經蟾所有之黃金佛像乙尊、滿天星鑽戒乙只、白鑽尾戒2只、紅鑽尾戒3只、珍珠戒指耳環乙組、黃金項鍊乙條、1.5克拉鑽戒2只等(價值達新臺幣153萬5千元),得手後即逃逸。嗣陳經蟾於同日21時許,返回上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調閱社區監視器並扣得陳弘斌遺留上址之套筒扳手、水管剪、挫刀各乙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經送鑑驗結果,於水管剪上鑑定出含有何宇軒DNA-STR之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經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告訴共犯陳弘斌關於告訴人陳經蟾住所彼時無人在家,並提供自己所有之套筒扳手、螺絲起子、水管剪、鋸子、挫刀予共犯陳弘斌使用,並引導其至上址破壞鐵窗後,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陳經蟾所有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與陳弘斌共同行竊的意思,我是因為曾遭陳弘斌毆打而怕陳弘斌,案發前受到陳弘斌的威脅,要求我交出其中一戶比較不常在家之住戶資料好下手行竊,我才提供住戶陳經蟾的住址給陳弘斌,而且是陳弘斌自行到我家借行竊工具,我也有勸過陳弘斌不可以這樣做,但陳弘斌執意要偷,所以在案發時我就故意帶陳弘斌走監視器可以拍到他的地方,讓他日後躲不掉,事後我也沒有與陳弘斌分贓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經蟾外出未歸以致家中無人之訊息,告知共犯陳弘斌,並提供所有之套筒扳手、水管剪、挫刀各乙支、十字螺絲起子及鋸子各2支予共犯陳弘斌得以破壞該址鐵窗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等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103偵4799卷>第4至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7至68頁背面、第
105至106頁、第117至118頁),且經告訴人陳經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遭竊及查獲過程等語詳盡(見
103偵4799卷第9至10頁、第1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彩色畫面列印資料11張、現場彩色照片6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乙份(見103偵4799卷第20頁至背面、第21至36頁、第82至84頁)附卷可佐,復有套筒扳手、水管剪、挫刀各乙支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何宇軒雖辯稱其係受共犯陳弘斌之威脅,始提供作案地點及犯罪工具供共犯陳弘斌使用,其並稱可提出於103年1月至同年2月4日間,與共犯陳弘斌以臉書「訊息」功能對話之內容供本院調查,以佐證其確有受到共犯陳弘斌恐嚇而不得不協助共犯陳弘斌為本案犯行之情事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115頁背面)。然其後復辯稱:經回去查閱後,已無法尋得該段期間「訊息」功能之對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90頁背面)。而觀之被告於103年2月24日12時24分許,為上址社區監視錄影器攝得與共犯陳弘斌前後下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得有何被告何宇軒遭共犯陳弘斌恐嚇或威脅之舉止,有監視錄影器內容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103偵4799卷第20頁)。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傳喚證人陳弘斌,亦未據陳弘斌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無據以為被告何宇軒有利事實之認定。矧被告何宇軒果無與陳弘斌共犯竊盜之意,則於其知悉共犯陳弘斌竊盜犯意時,即可事先選擇不提供社區住戶地址予陳弘斌為下手行竊之目標;即便提供,亦可在共犯陳弘斌於案發當天致電其詢問住戶動向時,向共犯陳弘斌謊稱住戶在家;或縱使共犯陳弘斌到場後,被告何宇軒仍可選擇不予提供行竊工具;甚或共犯陳弘斌下手行竊時,被告何宇軒返家後,亦可立即報警逮捕共犯陳弘斌,使共犯陳弘斌無從逃匿,或避免告訴人之財物受損。被告何宇軒在竊盜犯行逐漸成形之各個階段,均捨此不為,反積極配合共犯陳弘斌之各項要求,已與常情未合;迄至告訴人返家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之期間內,被告何宇軒仍未主動說出上情,猶於審理中自陳:後來當日陳弘斌有再叫我去板橋幫他付計程車費時,只給我看一些他說是沒有價值的項鍊、耳環、金色的戒指,沒有把他竊得之物品全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
116頁),並俟員警循線查得被告何宇軒後,始和盤托出全情,是綜合被告何宇軒上開所辯,均在在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何宇軒仍執詞辯稱係受共犯陳弘斌要脅下不得已所為云云,顯屬子虛,要難採信。
(三)而徵諸被告何宇軒於警詢供稱:我是通安大廈的管理員,我知道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地下1樓只有一名陳姓小姐居住,家中環境不錯,她常常會去我介紹的一個地方打麻將,所以案發當天,陳弘斌要我以電話確定該戶陳小姐已經出門去打麻將,再立即通知他過來,陳弘斌要我帶著套筒扳手乙支並帶他到地下室停車場,陳弘斌就帶著我借他的套筒扳手,去之前我已先告知他的陳小姐住所行竊,之後我回家(按被告何宇軒也住在同社區)沒有跟著去,返家後,陳弘斌打電話要我再拿其他工具給他,我這次從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縫隙將水管剪、挫刀各乙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鋸子2把交給陳弘斌後馬上回家等語(見103偵479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則坦陳:陳弘斌案發前先到我家跟我借工具,他說什麼工具,我就借他,我借了扳手、螺絲起子很多樣,他要我帶他到地下室,我就帶他到地下室停車場,之後我就上來直接回家,後來陳弘斌有再打電話叫我補工具,拿到停車場給他,我知道他就是要以那些工具進入上址行竊等語(見103偵緝1077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坦稱:確實提供告訴人之住所資訊供陳弘斌前往行竊,而陳弘斌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亦係其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8頁)明確。本案之共犯陳弘斌前往行竊之地點、告訴人是否在家等資訊,以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既係均由被告何宇軒所提供,且被告何宇軒已於提供上開訊息、工具予共犯陳弘斌之際,即知悉共犯陳弘斌係欲前往行竊,仍遵從共犯陳弘斌之要求,帶同前往行竊地點予共犯陳弘斌行竊,顯見被告何宇軒參與本案甚深,雖未親自下手行竊,而係由共犯陳弘斌所為,亦難認其無與共犯陳弘斌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之實。
(四)被告何宇軒雖再辯稱:其特意帶領共犯陳弘斌走監視器能拍到之處,使共犯陳弘斌日後無法逃避本案竊盜之責,顯見其無與共犯陳弘斌共犯本案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器以及會否攝得行為人容貌與犯罪經過,本與行為人是否決意為本案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性。以現今監視錄影設備普及之情況下,為各式竊盜犯行之人仍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何宇軒刻意使共犯陳弘斌被監視器拍到,即無與陳弘斌共犯本案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況本案供共犯陳弘斌下手行竊之地點、工具均係被告何宇軒所提供,被告何宇軒並帶同共犯陳弘斌前往行竊地點竊盜,已同前述,被告何宇軒以事後為警循監視錄影畫面之線索查獲,而反推其無此作為之可能,僅突顯其倘明知至此,仍執意與陳弘斌共犯之意圖明確,或其犯案前思慮未縝,漏有破綻,卻仍強詞以辯等情,是此皆無解其竊盜罪責,從而其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何宇軒事前與共犯陳弘斌謀議,由被告何宇軒提供行竊資訊及工具,趁告訴人不在時,推由共犯陳弘斌下手行竊,並由共犯陳弘斌處理所竊得之財物,是被告何宇軒雖未與共犯陳弘斌一同侵入告訴人住所竊盜,然已為前揭犯行之分工,堪認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共犯陳弘斌有為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準此,其猶辯稱其於本案並無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共犯陳弘斌之犯行與己無關云云,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案共犯陳弘斌破壞住宅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顯係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而被告何宇軒提供共犯陳弘斌所持用之套筒扳手、水管剪、挫刀各乙支、螺絲起子、鋸子各2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何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何宇軒與陳弘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業以賺取錢財,卻以擔任告訴人所居住社區大樓管理員之機會,未能恪遵職守,確保住戶居家之安全,反而以其職務得悉住戶入出住宅時間資訊,提供外人以竊取住戶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破壞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之信賴關係,所為誠屬非是,實應予以嚴懲,犯後復僅坦承提供行竊地點資訊與作案工具,然否認與同案被告陳弘斌共犯本案犯行之態度,並曾因涉有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程度,失竊之財物均未見尋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套筒扳手、水管剪、挫刀各乙支以及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何宇軒所有,且均係其供共犯陳弘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何宇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何宇軒提供共犯陳弘斌行竊時另所使用之鋸子2支,雖係被告何宇軒所有,惟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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